周X、李X、杨XX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1刑终34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并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销售,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于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并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9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滁州市琅琊区。2020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李X、杨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皖112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周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XX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对被告人周X、李X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存于公安机关),被告人杨XX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退缴到来安县人民法院专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X、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周X、李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周X、李X、杨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周X、李X、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X、李X撤回上诉的申请,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上诉人周X、李X撤回上诉。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