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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鲁1621民初389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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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
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X、张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承担闫XX损失29315元(争议金额69425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该案一审中上诉人就部分鉴定项目与事故提供了新的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报告中部分配件投机倒把,未进行更换;又结合事故相关勘验可以看出,鉴定报告中部分配件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但鉴定报告仍然列入,开庭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此次鉴定进行关联性鉴定但却被一审法院无故驳回,因此一审在未查清以上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仓促判决是错误的,与保险补偿性原则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闫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鉴定公司是由人民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选定的,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另在现场鉴定时,上诉人方也到场见证并签字确认,上诉人所提事项与事实不符。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XX、马XX未作答辩。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XX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874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合计101740元。不足部分由张XX、马XX承担补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XX、马XX、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在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开XX××路路口处,张XX驾驶鲁M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闫XX驾驶的津D1××××小型轿车肇事,至双方车辆损坏。经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事故责任。闫XX系津D1××××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马XX系鲁M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鲁ME××××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闫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XX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综合确定鉴定评估标的物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20年05月02日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98740元。据此,闫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987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1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XX损失10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被上诉人闫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XX公司对涉案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闫XX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XX公司关于鉴定的部分损失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部分配件未实际更换的主张,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XX
书 记 员 孙XX


  • 2021-01-11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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