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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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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津0116民初8347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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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3472号
原告: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X诉被告XX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9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后,被告应承担共计7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百度糯米网购买了被告经营的“嗨空间蹦床公园”门票到被告经营的蹦床场馆内进行蹦床娱乐活动,在蹦床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蹦床设施原因,导致原告在弹起下落过程中摔伤。事发后,原告在天津港口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曾于2018年11月8日起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848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住院,取右踝关节内固定,于2019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门诊与住院医疗费共计8957.87元。因被告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其保护措施不周全,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经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的医药费无需再行支付;3、交通费应当是合理支出且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时,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XX公司经营的嗨空间蹦床公园内进行蹦床娱乐活动,后在蹦床过程中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8元,护理费11701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75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1282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84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原告自行负担各项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7102.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到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取右踝关节内固定,于2019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于2019年6月6日和6月12日复查,支出住院医疗费与复查费共计8957.87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嗨空间蹦床公园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对到其蹦床公园内进行蹦床活动的消费者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其经营的蹦床公园内进行蹦床活动时受伤,虽然被告称其已与原告签署安全协议,并在场馆内设置安全提示照片,但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进行蹦床娱乐活动时,应认识到该活动本身是一种具有较高风险的娱乐项目,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事故的发生系完全由于被告设备自身原因造成,故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原告自行负担各项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因治疗伤情产生,并不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而能免除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数额共计9657.87元应纳入核算赔偿的范围,至于交通费,因原告所居住所距离港口医院很近,并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发生交通费200元。对于上述损失,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7886元,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各项经济损失7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9-1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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