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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津0116民初2548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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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5487号
原告:张XX,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马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马XX,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天津XX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东区XX。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马XX、马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马XX、马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与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马XX、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医疗费15370.12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为728604.88元。不足部分,由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李X驾驶津AQ××××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庄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公寓附近时,遇马XX、安XX、华XX沿中心庄路西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李X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受害人身体,造成马XX、安XX经抢救无效死亡,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安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马XX的近亲属,李X系津A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李X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正在服刑,没有能力支付。此外,我向马XX一方支付过20000元的赔偿款。
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X驾驶的津AQ××××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剩余限额预留给其他死伤人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案件受理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0日19时许,李X驾驶津AQ××××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庄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公寓附近时,遇行人华XX、马XX、安XX沿中心庄路西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李X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华XX、马XX、安XX身体,造成马XX、安XX经抢救无效死亡,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安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XX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救治。2019年8月11日,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马XX医疗费共计15370.12元。
2020年6月11日,因涉案事故,本院作出(2020)津0116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该判决业已生效,李X现在监狱服刑。
另查,马XX生前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马XX、马XX。马XX的父母马XX、付XX均已去世。
再查,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安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事故经过,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由李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津AQ××××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70%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限额不足以承担的,由李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死亡赔偿金,至马XX死亡之日,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922380元(46119元/年×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379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5370.12元;4.受害人亲属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费用1000元;5.受害人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6元,支持原告三名亲属十日的误工费,共计4980元;6.受害人亲属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造成马XX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李X的犯罪行为,李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268.12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因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限额应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份额。本院依据事故伤亡人员损失情况,酌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限额,由XX公司赔偿原告250000元,由李X赔偿原告397687.68元。经查明,事故发生后,李X曾向原告方支付过2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应从李X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因此,李X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77687.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马XX、马XX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马XX、马XX各项损失共计377687.68元;
三、驳回原告张XX、马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5元,由被告李X负担1858.5元,原告张XX、马XX、马XX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XX


  • 2020-12-1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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