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0)苏1324民初2752号
原告:泗洪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45685X8,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瑶沟工业园新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坤,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1年7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原告泗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杨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1.3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从2012年8月18日,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合计48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17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合计8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10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合计78000元;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4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合计38000元;其中5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4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合计19000元;其中5万元借款从2014年8月4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合计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胡XX出具的借条7份、银行流水转账记录7份,被告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7日,被告胡XX以“暂借发展资金”、“暂借购机械”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各5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约定2月内还清,100万元借款于同年8月31日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被告胡XX以“项目建设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7日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3月10日,被告胡XX以“企业机械更新”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同日转入胡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泗洪XX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3月24日,原告应被告胡XX指示向案外人赵X转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补写借条,借条载明“用于冲账,前期赵X代借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胡XX以“企业运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24日转入胡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泗洪XX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8月4日,被告胡XX以“企业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同日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七笔借款合计16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与被告胡XX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160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因160万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七笔借款中只有2012年8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该笔50万借款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被告胡XX,故该笔50万元借款应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4万元),其余110万元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偿还原告泗洪县XX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借款从2012年8月31日起、110万元借款从2020年5月2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4元,由被告胡XX负担21360元、原告泗洪县XX公司负担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4元。
审 判 长 胡 坤
人民陪审员 孙爱东
人民陪审员 夏宏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1、被告胡XX出具的借条7份,证明被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转账记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60万元借款的事实。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