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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钟XX财产损坏及人身侵权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赣0502民初6037号
损害赔偿
李凯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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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被告产生纠纷打斗导致受伤及财物损毁,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赔偿

案件详情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6037号

    原告:刘XX,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垒,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刘XX诉被告钟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34.51元,赔偿毁损原告金项链的损失1341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5日,因农田放水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打斗,原告当天被送入新余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及多处组织挫伤。2019年9月10日原告到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构成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时将原告身上的金项链扯断,无法找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打斗完全是原告的原因所致,要求被告赔偿3134.51元医疗费证据不足,要求赔偿金项链损失134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构成轻微伤。

    2、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天,费用共计2634.51元。

    3、询问笔录、XXX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金项链被扯断、毁损,造成经济损失13412元。

    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有人在斗殴现场拾取到一段长11厘米、重5.6克的金项链残余部分,并交到界水乡派出所保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在渝水区春华XX门口发生争吵,后两人在门口斗殴。原告被被告打伤,当日送入新余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两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1321.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等。2019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评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佩戴的一条重28.933克的金项链在斗殴中损毁,除其中一段重5.6克的残留部分被他人拾取并交至界水乡派出所外,其余部分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钟XX与原告发生斗殴并打伤原告,其侵权行为与原告被打伤后的入院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钟XX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其金项链在斗殴中遭到损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损毁的金项链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界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述,该项链的残余部分系两人斗殴后,在斗殴场所被人拾取并交至派出所,之后除原告外,并未有第三人对该项链主张所有权,故被损毁的金项链应当系原告所有,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钟XX的斗殴行为致使原告的金项链损毁,被告钟XX应对原告金项链的损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一、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清单及发票为证,原告2019年8月25日至8月27日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21.8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2019年9月5日及之后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期限2天共计30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2日共计4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2日共计4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计87元×误工期2天=174元,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75.84元;六、金项链的赔偿金额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珠宝行票据,其被毁损的金项链重量为28.933克,结合界水派出所出具的照片,项链的残余部分重量为5.6克,故灭失部分重量为28.933-5.6=23.333克,按黄金的市场价格400元/克进行计算,金项链毁损部分价值23.333×400=9333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08.84元,而原告在与被告产生争执的过程中,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涉案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4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项链等)各项经济损失560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刘XX承担72元,被告钟XX、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XX


  • 2020-12-30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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