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8316号
原告:新余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李凯杰,江西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新余XX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XX(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X款131920元并按年息4.25%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3日为6073.81元,暂合计为137993.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XX,截止2016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XX款1863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及金额,但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截止2019年9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XX款1319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XX,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米款186392元,并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返还6392元,余款分三年还清。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54472元,剩余13192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XX,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192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13192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9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2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欠条》中约定货款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11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4393元(131920×4.25%÷365天×286天),2020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货款131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XX公司支付货款131920元、利息4393元,合计136313元,并支付以货款131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余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财产保全费1216元,合计2746元,由原告新余XX公司负担33元,被告黄XX负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