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汇总》系其单方出具,无我公司签字及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中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庭后进行对账,但XX公司从未前往我公司进行对账,也从未联系我公司,因此,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属于未经双方质证的结果,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承担货款的判决属于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理由,我方提供了对账单、原始送货小票、买卖合同及已结款的发票。中XX公司陈述存在错误,虽然为单方出具的凭证,但是经过合同甲方负责人的个人签名签字确认。2009-2012年四年的货款,共5份签字的对账单。5份对账单的数额证明我方的供应总销售量,证明我方在一审时的诉求。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对账,由于中XX公司多次不配合,并且没有提供相关记录,导致双方对账不清晰,只能以XX公司的相关材料为准。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货款341384.5元;2.赔偿经济损失682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建立了商砼买卖关系,XX公司向中XX公司所制定的工地运送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商品。2、2012年1月2日及1月12日,XX公司两次向中XX公司运送混凝土商品,中XX公司已将所有商品拖入项目使用。3、中XX公司并未足额支付XX公司货款,尚欠2110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中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收到并使用后,无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4138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276.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中XX公司提出的核实后发现无相关依据,无法确定XX公司主张是否属实,因中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协议,XX公司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买卖事实真是存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货款34138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如果中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中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与XX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且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汇总》系其单方出具,无我公司签字及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中其与XX公司双方庭后进行对账,但XX公司从未前往我公司进行对账,也从未联系我公司,因此,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属于未经双方质证的结果”一节。首先,中XX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其账目原件,以便法庭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故法院现仅能依据XX公司出示的原始账目进行欠款数额认定。其次,虽然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增值税发票,及其单方制作的商品混凝土客户对账单,但在客户对账单上均有中XX公司工作人员王XX签字确认。中XX公司对于该工作人员身份虽不予认可,但又无法向法庭说明王XX会在涉案的中XX公司已付款发票经手人处签字的缘由。故本院对于中X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中认定中XX公司应向XX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对于中XX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上诉人中国XX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顾书宇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