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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获少刑

  • 刑事辩护
  • 20120)苏0281刑初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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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获得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XX厂工作,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侵犯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鲁阳、郝XX,陕西XX律师。

    诉讼记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辩护人李鲁阳、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向曾XX(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公民个人车辆档案信息,其中包括车辆型号、车主信息、车辆抵押、盗抢等信息,后将上述信息加价出售给涂X、庞X、孔X、刘X等人,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88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涂X、庞X、孔X、刘X等人的证言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财付通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被告人赵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赵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认真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积极参加新冠肺炎疫情抗疫志愿者,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X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X处扣押iphone6、SERVO、M19SE、0PP0手机各1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8张、他人身份证4张及身份证复印件2张,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865元,暂扣在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在本院的被告人赵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的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文尾

    审判员  夏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X

    附件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六)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 2020-05-13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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