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鲁阳,陕西XX律师。
辩护人郝XX,陕西XX律师。
诉讼记录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李鲁阳、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6时,被告人马X、张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害人张X某索要之前在其处办理信用卡而存放的1部手机,在索要未果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马X、张X(另案处理)遂伙同周X(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碑林区东XX内对被害人张X某实施了殴打,期间被告人马X头部被被害人张X某持刀划伤,被害人张X某后被拉上出租汽车强行带至本市长安区丰XX一河边被继续殴打。在同意进行赔付后,被害人张X某被带至周至县城并从XX银行ATM机上取款一万元交于被告人马X用于赔偿其损失。当晚23时,被害人张X某被放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马X于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庭审中被告人马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X与张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害人张X某,索要之前在张X某处办理信用卡时存放的1部手机及办卡费用,在索要未果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马X遂伙同张X、周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碑林区东XX找到张X某并与被害人张X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马X等人对被害人张X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张X某持刀将被告人马X头部划伤。后被告人马X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张X某带离并被拉上出租汽车,带至本市长安区丰XX河道边继续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X等人向被害人张X某索要马X被刀划伤的赔偿费10000元。在被害人张X某同意赔付后又将被害人张X某带至周至县城,逼迫被害人张X某从XX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马X。23时许,被告人马X等人将被害人张X某带回西安市XX并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X某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右侧眶上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X赔偿了被害人张X某的经济损失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X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崔XX证言、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马X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马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姚X
人民陪审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傅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