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蒲XX,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17,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16,住址广东省*****。
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9L,住所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X1。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营业场所梅州市******。
负责人: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蒲XX与被告谢XX及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XX、中国XX公司(反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律师,被告谢XX、梅州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0326.49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梅州市江北区兴城第三期工地工作时被被告谢XX驾驶粤M*****泵车撞伤,有梅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城北中队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顶叶挫裂伤、鼻中隔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合理休息、饮食,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训练,住院期间陪人2人,出院定一期复查”。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恢复期、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医嘱为:“住院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9日在张家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家中休息,后期坚持康复训练,不适门诊随诊”。2020年5月7日,经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蒲XX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认为,被告谢XX系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梅州市XX系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和涉案车辆所有人,应承担雇主的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XX辩称,当时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是给被告梅州市XX履行工作内容,依法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梅州市XX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和如何赔偿的问题,同意被告梅州市XX的意见。
被告梅州市XX辩称,1.原告的损失合法部分经人民法院依法核算之后,由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没有向法庭提交赔偿清单和全部证据,答辩人无法一一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答辩,但总体来说,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伤残鉴定未经我方同意,其私自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3.原告的受伤是因为颅脑损伤所致,其当时不应当出现在事故现场,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在建的商品房工程项目地段,原告未经允许、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4.事故发生之后,根据原告方的要求,我方向其总共垫付了医疗费,包括购买白蛋白和安宫牛黄丸的费用,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残疾器具费以及生活用品费共计225203.19元,反诉请求原告方予以返还,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蒲XX、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梅州市XX垫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5203.19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蒲XX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意外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不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原告未列明所有的赔偿清单及项目,我方对原告的请求认为偏高,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因为我方不是侵权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12时许,由谢XX驾驶的梅州市XX所有的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梅州正兴城第三期施工现场作业的过程中,因泵车支架下的地面塌陷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致使连接在一起的泵车臂挂打伤正在臂头浇筑混凝土的蒲XX,造成蒲XX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蒲XX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双侧顶叶挫裂伤、鼻中隔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压缩性腰椎骨折等。医生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训练;2.住院期间陪人2人;3.出院定期(1月)复查,我科周二、周四、周六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蒲XX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恢复期、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压缩性腰椎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继续康复治疗;2.予佩戴腰围,采取棍式翻身;3.出院带药,按时服药。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9日蒲XX在张家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肋骨骨折;3.腰椎骨折;4.左肾上腺样瘤。出院医嘱为: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家中休息,后期坚持康复训练,不适门诊随诊。2020年5月7日,经与被告中国XX公司协商,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蒲XX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20年7月27日作补充鉴定,评定蒲XX因伤造成的误工期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梅州市XX,被告谢XX系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被告提供票据统计,原告因本事故花费医疗费158906.19元、后续治疗费510元、其他药费(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13908元、交通费4542元、住宿费3874元、护理费24940元、生活用品及轮椅2939元、伙食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鉴定费3672元,合计229291.19元。被告梅州市XX共垫付215804.03元给原告蒲XX。
庭审中,被告梅州市XX主张原告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属意外事故,非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梅州市XX反诉请求部分,被告梅州市XX要求在保险限额赔偿范畴内支付至其名下,被告中国XX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2日12时许,由谢XX驾驶的梅州市XX所有的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梅州正兴城第三期施工现场作业的过程中,因泵车支架下的地面塌陷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致使连接在一起的泵车臂挂打伤正在臂头浇筑混凝土的蒲XX,造成蒲XX受伤的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经由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协商选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州市XX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伤情系因谢XX驾驶的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失控侧翻打伤所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梅州市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州市XX主张原告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属意外事故,非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条款约定无投保人签名确认,亦未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被告梅州市XX的反诉请求,虽原告对其垫付部分未作请求,但属本案损失范畴,故被告反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其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返还。
根据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8906.19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医疗发票5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其他药费(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13908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为伤情治疗所需,有发票及票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原告共住院119天,依法按每天100元计算,该请求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050元(5000元×41%),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医嘱,住院期间按150元/2人/天计算,出院后按120元/1人/天计算,则计算为39420元[(150元×119天×2人)+120元×(150天-119天)×1人]。7.误工费33852.03元(62404元/年÷365天×198天),计算合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票据,实际支出454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伤残赔偿金394567.6元(48118元×20年×41%),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11.伤残鉴定费3672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2.住宿费,按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实际支出3874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合法损失合计687201.82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依法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本案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原告合法损失请求由被告中国XX公司优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215804.03元给被告梅州市XX,余471397.79元(687201.82元-215804.03元)支付给原告蒲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71397.79元给原告蒲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15804.03元给反诉原告梅州市XX;
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汇入原、被告如下账号(户名:蒲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071XXXX6479),(户名:梅州市XX,开户行:梅州市梅江区**信用合作联社长XX用社,账号:800***********790);
四、驳回原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75.82元(原告蒲XX已预交),反诉费813.01元(反诉原告梅州市XX已缴交2339.02元),合计2388.8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41.5元,由原告蒲XX负担14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慧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