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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撞人后离去,保险公司拒赔,代理本案成功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
  • (2019)粤1391民初9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雍东霖律师
因两位当事人为农村户口,经过举证,成功判决以城镇标准赔偿损失。其次,因肇事司机撞人后离去,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但最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成功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X8万余元,赔偿原告昌X23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963号
原告:林X,女,汉族,1999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
被告:陈XX,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00X178XXXX8933,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XX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钟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996733K,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XX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2301-A2306,B座首层B0103、B0104。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广东XX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谢XX、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谢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261.28元。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拆除内固定、重新鉴定,原告变更诉讼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980.22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林X与被告谢XX在惠州××××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二月,一个月复查一次,连续二月,住院期间留陪护”。2019年1月11日,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X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林X右锁骨中段骨折,断端成角,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3%(尚未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林X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3000元。
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谢XX作为肇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XX未作答辩。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8日到2018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我司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分别垫付昌XX、林X住院期间医疗费,故我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2)另外根据(2019)粤1391民初962号判决书,我司已经赔付昌XX110000元,故我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我司同意(2019)粤13民终7362号判决书,其中交强险限额80000元支付昌XX,剩余限额30000元支付本案原告林X。(3)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维修发票与鉴定报告,另外事故认定书未明确注明存在财产损失。3.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答辩人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请法庭结合费用清单明细剔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确认。另外,被答辩人存在慢性鼻炎,该疾病属于自身疾病,与该起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对其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合计628.91元不予认可。(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且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并未显示加强营养,故起诉请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护理费7956元不予认可,根据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医嘱并未显示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人员。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陪床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医嘱也并未注明需要留陪护人员,因此,该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21时10分,被告谢XX驾驶被告陈XX粤L×××××295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惠州市××区西区龙山XX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到原告林X和昌XX,造成原告和昌XX受伤的交通事故。谢XX下车将昌XX、林X扶到路边后,询问昌XX、林X二人受伤情况,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8年9月7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XX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林X受伤后,于2018年8月3惠州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5082.08元。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慢性鼻炎。主要医嘱: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全休2个月。出院后于2018年10月29日、11月19日、2019年1月14日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去2526.5元。原告林X于2019年10月1惠州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4天,于2019年10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37.84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8日门诊复查治疗两次,共花去医疗费82粤L×××××295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陈XX,谢XX的准驾车型为B2,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XX驾驶L39295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和原告林X、昌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X、昌XX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谢XX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XX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XX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林X扶到路边并询问受伤情况后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给予上述事实并未将被告谢XX驶离事故现场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且谢XX在事故发生次日经通知后到大亚湾××大队接受了处理,谢XX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谢XX不存在逃逸情节,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
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382.7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费用结算清单,由于原告自身有慢性鼻炎疾病,对于其在耳鼻喉门诊科的费用、皮肤科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证实其医疗费合计47608.58元,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要求扣减治疗鼻炎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林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是出于帮助原告尽快康复的目的,原告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故被告XX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819.84元,并提供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属于可支持的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达到伤残,营养费按照住院每天20元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原告住院53天,故可按最高标准500元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前后住院53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9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3天,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医嘱单有“留陪护”,且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有进行内固定术进行手术,故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177.6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参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53天、门诊时间5天和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计算。累计误工148天,误工费为58258÷365×148=23622.42元,原告主张15177.68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5177.6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53天,门诊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174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由于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且没有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10.住宿费、陪床费,原告主张350元,由于护理费已有相关费用支出,故对家属赔偿和住宿费均不予支持。
原告林X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83096.1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林X和其他伤者已达成交强险分配协议,其交强险医疗限额为5000元、伤残限额为3万元,合计为35000元内予以赔偿,太平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万元即可。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即83096.1-35000=48096.1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谢XX、陈XX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3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48096.1元;
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林X负担12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752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XX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东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XX


  • 2020-03-31
  •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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