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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67万余元,成功缓刑避免坐牢!

  • 刑事辩护
  • (2021)卾0107刑初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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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罪名为诈骗罪,诈骗金额为674460元,属于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律师据理力争的努力下,法院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还大部分赃款、为从犯地位,对其宣告缓刑。免除了被告人的牢狱之灾。

案件详情

    涉嫌诈骗67万余元,成功缓刑避免坐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21)卾0107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武汉甲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天门市XX镇X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威,北京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及其辩护人陶威到庭案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郑X1(已判刑)出资100000元设立了甲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健康咨询、食品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等,不含医疗诊断和药品销售,公司经营地点原在武汉市江汉区XXXXXXXXX。

    2018年11月为了让被害人相信该公司具备医疗诊断的资格,郑X1租赁甲医院四楼一办公室作为甲公司的办公地点,先后招募被告人戴X及郑X2、郑X3、刘X、沈X、陈X(均已判刑)等人为公司员工,在网络上投放治疗男性疾病的广告,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戴X负责人员招聘、管理员工、发放员工工资等工作,郑X2负责P图、联系发货、对账、统计业绩等工作,郑X3、刘X、沈X、陈X等人为销售员,使用郑X1提供的手机、电脑和微信号(微信昵称为中医补肾方),按照事先编好的“话术”的内容,冒充利济医院“医生”、“老师”的身份,采取对被害人进行虚假问诊、夸大不及时治疗男性疾病的危害、谎称为被害人配置药方、吹嘘所卖“药品”的药效、以廉价中成药、保健品冒充名贵中成药等手段,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中药配方颗粒”和“蛹虫草参杞片”等产品,骗取涂X、林X等200余名被害人支付的购“药”款共计人民币674460元。期间,被告人戴X除进行招聘、管理员工、发放员工工资等工作外,也通过上述方式推销“药品”,骗取被害人购“药”款人民币19488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X的家属代其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企业登记信息表、网上信息载图、销售记录表、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诈骗话术模板、快递单信息、录单、对账单、随身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谭X等人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同案犯郑X1、郑X2、郑X3、刘X、沈X、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戴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大部分涉案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戴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X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大部分涉案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戴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剩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敏

    人民陪审员罗XX

    人民陪审员张X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 2021-07-07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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