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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袁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05民初18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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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袁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20)京0105民初18928号">(2020)京0105民初18928号
    发布日期2020-08-0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8928号
    原告: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菲。
    被告:袁XX。
    原告宋XX(简称时为原告)与被告袁XX(简称时为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陆煜菲,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以及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法维权产生的费用3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概括为: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乐澜宝邸X号楼X单XXXXX室的瑜伽工作室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15万元,由被告在四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署交割协议,约定2019年12月12日为交割日,交割之后瑜伽工作室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全权负责。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求,因为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在一起共同经营,实际为合作及劳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协议首部标明: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为宋XX,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为袁XX;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单位XXX室的瑜伽工作室转让给被告“继续经营使用”,乙方在四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店面转让费共15万元,该费用从每月营业额中扣除,双方在协议第六条中还约定“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须承担一切后果损失,并承担因合法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019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相关协议,约定“承诺工作室从赢(盈)利之后四个月的30%作为转让费支付甲方”及“若未赢(盈)利,亏损部分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等,双方还约定交割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交割之后瑜伽工作室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另,根据涉案相关房产租赁合约显示,涉案房屋原租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对于涉案房屋现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店铺目前已关停之事实。现原告诉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店铺转让费及赔偿相关损失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相关店铺经营转让协议,该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协议各方应当依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约定之义务,故对被告所述双方为合作劳资关系等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店铺转让费及合法维权产生的费用之诉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涉案房屋相关租期、实际经营时间等因素,本着公平之原则,酌定被告给付店铺转让费为38000元及维权费用25000元,对原告涉案其他之诉求,因无确凿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XX涉案店铺之转让费三万八千元及维权支出费二万五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宋XX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袁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XX
    • 2020-04-1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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