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刑初**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1988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黎栋,湖北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月**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饮酒后驾驶鄂A×××××红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周X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