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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豫15民终216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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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106827Y。
负责人: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1995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2007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2001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住商城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郭XX、郭XX、郭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被扶养人郭XX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郭XX生活费51612.275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11612.27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依据不足,判决不公。被上诉人郭XX的伤残情况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仅提供郭XX的四级肢体残疾证,不足以证明郭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一审未核实相关事实就采纳其残疾证并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判决依据不足,有失公允。因实际肇事者李XX已经支付程XX等人赔偿十万元,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再支持。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也明显过高。
程XX、郭XX、郭XX、郭XX辩称,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郭XX的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残疾证能够证明答辩人身患肢体四级残疾的事实,且答辩人郭XX实际仅能实现日常生活的坡度行走,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更无法通过劳动能力获得收入。一审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5%的标准支持答辩人郭XX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车主李XX在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为了取得答辩人的谅解自愿给予补偿,这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冲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程XX、郭XX、郭XX、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方交通事故损失XXX.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7日13时03分,在鲍双线5公里商城县双椿铺镇古城XX路段,被告李XX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郭XX(身份证号:)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XX死亡、两车受损。2020年10月20日,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全责,死者郭XX无责。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另查明,原告程XX系死者妻子,原告郭XX系死者大儿子,原告郭XX系死者二儿子,患有肆级肢体残疾,原告郭XX系死者三儿子。
经庭审核实原告方的损失为902383.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丧葬费34152.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酌定)、车损2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2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被告李XX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郭XX相撞、致郭XX死亡、两车受损。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责。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故原告方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举交的残疾证证实了死者二儿子郭XX为四级肢体残疾,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结合肢体残疾这一事实及等级,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按25%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为被告李XX赔偿原告方损失902383.85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2元减半收取6281元由被告李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应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郭XX残疾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合法。2、原审应否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判令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郭XX作为死者的二儿子向法庭提交了残疾人证,该证件显示郭XX系四级肢体残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审虽然以残疾证显示的内容认可了郭XX系肢体残疾这一事实,但亦考虑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酌情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的25%予以认定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进行确定。本案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上诉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根据侵权后果和行为人的过错等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由于被上诉人李XX已经对死者家属予以了赔偿,本案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经查,并无证据证实李XX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款项明确约定系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李XX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不矛盾。上诉人认为不能就精神抚慰金再次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虹

审判员   陈鑫

审判员   冷宝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06-24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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