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420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
辩护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XX
辩护人刘XX,安徽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XX、王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丽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X、杜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薛小玲、原审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闫XX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来到河北省文安县XX被害人王X1、朱X2经营的韩式烤肉店,由同伙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告人闫XX潜入收银台窃取被害人王X1女式手包1个,内有现金2950元、银行卡2张。当场被王X1发现,将被告人闫XX的上衣拽下,朱X2将被盗手包夺回。后被告人闫XX等驾车逃离。
2、2014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闫XX伙同名叫“老X”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XX外景茗道上被害人邹X的集装箱活动房,以购买水泥为由进入房内,窃取仿苹果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粉色手包1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1条、钥匙、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手包、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
3、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闫XX、王XX伙同“老X”,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津北XX与原唐山村路交口被害人付X经营的福康小吃店,利用看菜、询问价格之机,趁付X不备,窃取付X放在厨房货架上钱包内现金2500元。被害人付X发现钱款被盗后,追至车旁并拉开车门,被告人王XX为驾车逃离现场,用拳将付X鼻部打伤,随后启动车辆将抓住汽车左侧后视镜的付X甩到地上后逃离现场。经诊断付X为头外伤、额面外伤,右胸部外伤,左手外伤,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损伤鉴定,付X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手挫伤、左手食指伤后活动受限、体表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闫XX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闫XX、王XX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朱X2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9点,一辆大众牌汽车停在其烤肉店门口,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的男人进店,说有十来个人吃饭,叫其见见老板的弟弟,其就跟着出去。一个个高的、一个个矮的进来烤肉店,一会儿其听见妻子在店里喊有人抢劫,看见二个男的跑出来,其中一个个矮的拿着其妻子的包,其就过去抓那个人,把妻子的包夺了回来,那个人就拿喷雾冲其的脸上喷,被其躲开了,那两个人就上车跑了。其妻子出来说把那个个矮的男人衣服扒下来了。包里有2000多元钱,抢劫的一共有三个男人。
3、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实的基本内容与朱X2一致,其还证实高个子双手堵着厨房的门框,矮个子进到柜台从其的大手提包里拿出小手包,其推开高个子,矮个子就跑,其追上去拽下来他的深色上衣,矮个子就跑出了饭店,其喊丈夫别让他跑了,高个子就用手里的小瓶喷其的脸部,其感到脸疼,睁不开眼,其丈夫在外边把其小手包又夺了回来。小手包里装了2950元,还有银行卡。
4、被害人邹X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11时20分许,其在双港新XX门口集装箱内坐着,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进来询问水泥的价格,说买二袋水泥,给其100元,找他70元。他走后15分钟左右,进来三名男子,其中40多岁的男子拿起其放在一旁的西红柿就吃起来。一名40来岁的男子走到其身后用右小臂掐住其的脖子,把其控制在椅子上,还用左手翻动其办公桌的抽屉,把其放在办公桌左下角的粉色手包抢走。穿浅红色上衣的男子在门口守着,身材较胖的男子在原地吃西红柿看着其。后他们开黑色大众汽车跑了,牌号为津H,最后一位是6。包里有其身份证、账本、三把钥匙、2000元现金、一个金项链。项链是3500元购买的,包是花400元买的。一部手机也被抢了,时价400元。
5、被害人付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10点10分左右,来了两个男的说吃饭,高个子要看看其店里盘子有多大,其就让他进厨房了,其也跟着进厨房,矮个子还在大厅,其就去大厅,矮个子说买瓶酒,其就给他拿酒,他又说不要出门了,高个子也从厨房的另一个门走了。其想钱包还在厨房呢,就到厨房发现钱包里的钱不见了,其就追了出去,矮个子已经上车了,高个子正要关车门,其把车门拉开,高个子就打了其一拳,正好打鼻子上。其把车门子松开,顺手抱住正驾驶这边的倒车镜,这辆车就开始向后倒车,其没松手,他们又向前开,快把其拖到津北XX上了,他们看其还是没有松手就猛地踩油门,把其甩了出去。车是黑色的车,天津牌照,尾数时6577。矮个子用手摸过酒瓶。
6、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其和儿子推着电动车沿津北XX南侧走,还没到和顺家园西数第一个口时,其听到身后有女人喊的声音,看到一个女的坐在地上,有一辆车在其跟前飞快地开走了,向开发西区开走了,其以为是撞人了,该车是天津牌照,后面数字是6577。那个女的坐在津北XX南侧路边,脑门中间、鼻子部位都紫了,腿上穿的丝袜破了,两条腿的膝盖部位也破了,过去问了才知道这个女的是开饭店的,她的包被其看到的那辆车上的人给偷了,她追出来,被那辆车给甩倒了。
7、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其系闫XX妻子,对闫XX情况不清楚。
8、证人高X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中午,其接到妻子邹X打来的电话,说包和手机被抢了,其接到电话就回到门脸房,连对方的车都没看到。其妻子被抢了一个女式手提包,包里有2000元钱,还有一条金项链,还有身份证、钥匙等物品。
9、被害人付X诊断证明、照片及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付X面部软组织的损伤、双眼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手挫伤、左手食指伤后活动受限、体表软组织的损伤分别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第5.2.5e条、第5.2.5g条、第5.10.5a条、第5.10.5c条、第5.11.4a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2014年6月4日从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香薇邸X号楼东北XX的现场水泥北侧路面原物提取一不完整的西柿;2014年7月9日从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福康XX的现场收银台一个酒瓶上,利用粉沫显现法显现指纹一枚,并提取。
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XX2004年10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18日被释放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闫XX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2014年4月29日被害人朱X2指认闫XX是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中的一名;2014年7月13日被害人邹X指认闫XX就是身材较胖吃西红柿并参与抢劫的男子;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付X指认闫XX是其被抢时买酒的人,王XX是其被抢时打她的男子;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闫XX对天津市XX、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香薇邸X号楼东北XX集装箱活动房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闫XX指认王XX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邹X的手机、项链、手包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16、津公技鉴字[2014]第04732号指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指印与闫XX的十指指印样本中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17、津公技鉴字[2014]第3037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4]第2299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西红柿拭子上检出DNA为闫XX的可能性大于99.999XXXX9999%。被害人邹X颈部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
18、冀公廊鉴法物字[201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男士上衣提取吸取物为闫XX所留。
19、文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一件蓝色IBMN牌男士上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XX、王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闫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合计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在河北省文安县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XX、王XX伙同他人,在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过程中,因被发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间分工明确,地位和作用相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闫XX、王XX共同退赔被害人邹X财物损失人民币5800元,退赔被害人付X财物损失人民币2500元。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闫XX在河北省文安县XX、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X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抢劫,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提出应认定上诉人王XX参与实施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XX的抢劫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在东丽区福康XX吃店案件中,只有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王XX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王XX参与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XX的案件,原审判决王XX退赔被害人邹X财物损失人民币58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闫XX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未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原审被告人闫XX伙同“老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到天津市东丽区福康XX吃店,利用看菜、询问价格之机,窃取付X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付X发现钱款被盗后,追至车旁并拉开车门,上诉人王XX用拳将付X鼻部打伤,并将付X甩到地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损伤鉴定,付X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手挫伤、左手食指伤后活动受限、体表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2014年3月9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闫XX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来到河北省文安县XX被害人王X1、朱X2经营的韩式烤肉店,由同伙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闫XX潜入收银台窃取被害人王X1女式手包1个,内有现金2950元、银行卡2张。当场被王X1发现,闫XX及其同伙为逃离现场,使用刺激性液体对王X1、朱X2面部进行喷射,后王X1将闫XX的上衣拽下,朱X2将被盗手包夺回。后闫XX等驾车逃离。
2014年6月4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闫XX伙同“老X”及另一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XX外景茗道上被害人邹X的集装箱活动房,三人以购买水泥为由进入房内,由“老X”掐住被害人邹X脖子将其控制,当场劫取仿苹果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粉色手包1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1条、钥匙、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手包、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朱X2、王X1、邹X、付X的陈述,证人郭X、王X2、高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付X诊断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闫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原审被告人闫XX结伙或单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闫XX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XX实施抢劫作案一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闫XX实施抢劫作案二起、盗窃作案一起,劫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闫XX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间分工明确,地位和作用相当。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东丽区福康XX吃店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审被告人闫XX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XX外集装箱活动房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在该起案件中被害人报案及时、陈述稳定,并有现场提取的物证及相关的DNA检验报告等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闫XX等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邹X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事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审被告人闫XX在河北省文安县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闫XX等人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为摆脱被害人抓捕而使用刺激性液体对被害人面部进行喷射,暴力程度较小,且未造成伤害后果,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应认定上诉人王XX参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XX外集装箱活动房抢劫行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王XX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X伙同原审被告人闫XX等人抢劫天津市东丽区福康XX吃店付X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印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人闫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X的辩护人所提,王XX没有参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XX的案件,不应退赔被害人邹X财物损失人民币5800元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闫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闫XX实施抢劫作案二起、盗窃作案一起,劫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闫XX共同退赔被害人付XX财物损失人民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闫XX退赔被害人邹X财物损失人民币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