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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XX公司、王XX与安阳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21)鲁01民辖终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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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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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XX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王XX与被上诉人安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公司)因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XXX公司、王XX不服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1年5月(立案时间),安阳XX公司作为原告以第三人山东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安阳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XXX公司、王XX对案件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XXX公司、王XX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阜新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山东XX公司(出借人、甲方)与XXX公司、王XX(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山东XX公司向XXX公司、王XX出借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2021年2月,山东XX公司(债权转让方、甲方)与安阳XX公司(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900万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因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纠纷向协议签订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乌鲁木齐XX公司、王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XXX公司、王XX提起上诉称,《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亦为无效条款。上诉人XXX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王XX的住所地均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阜新XX。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安阳XX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原审第三人(出借人、甲方)与上诉人(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债权受让人,上诉人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均应受其约束。根据约定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作为借款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亓玉红


  • 2021-07-08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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