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终3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2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24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或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职期间在上诉人处所欠费用已经成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务在单位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应受理问题的答复》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的借款已无法按照内部财务制度处理。4.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5.上诉人公司曾有与本案类似案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翟XX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借款共计13899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内容,本案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原因向原告借支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原告按照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任职期内,且用于公务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因执行公务向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双方产生借款系被上诉人未及时报销所致,应由上诉人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综上,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