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436号
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太平XX公司。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及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损失:车损79861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400元,共计84261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14时24分,刘XX驾驶冀B1××××的小型客车,沿东七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XX交口遇行进方向为红灯时继续行驶进入路口,遇孙XX驾驶津A1××××的小型客车沿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七道交口遇绿灯行驶进入路口,刘XX车前部左侧与孙XX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刘XX车上乘车人张XX、马XX、董XX、薄XX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张XX无责任,马XX无责任,董XX无责任,薄XX无责任。
刘XX未作答辩。
太平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冀B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1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孙XX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孙XX诉请的金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14时24分,刘XX驾驶冀B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东七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XX交口遇行进方向为红灯时继续行驶进入路口,遇孙XX驾驶津A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七道交口遇绿灯行驶进入路口,刘XX车前部左侧与孙XX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刘XX车上乘车人张XX、马XX、董XX、薄XX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张XX无责任,马XX无责任,董XX无责任,薄XX无责任。
另查,孙XX系津A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因事故产生交通事故作业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XX申请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抽签程序,本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进行上述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津A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9861元。后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案中残值配件价值为1000元。孙XX支出鉴定费4000元。其车辆由天津市XX厂维修,支出维修费79861元。
再查,刘XX系冀B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XX公司投保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1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天津市XX公司定额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孙XX的车辆受损,据此,刘XX应就孙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孙XX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对于车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系在法院主持下经质证抽签程序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其依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孙XX的诉讼请求:1.车损。有鉴定报告书以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扣除残值1000元,本院支持车损78861元。2.交通事故作业费。有发票佐证,且孙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救援拖运,故本院支持交通事故作业费400元。3.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孙XX损失832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XX损失2000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孙XX损失81261元;
三、驳回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计953.50元,由孙XX负担19.50元,由刘XX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