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刑初61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天宇,辽宁XX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间,分五次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铁东XX盗窃被害人耿X、胡X、王X1、张X1、王X2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X于2019年10月21日2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原鞍山市双山医院)手术楼7层ICU病房走廊电梯口附近,趁被害人耿X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黑色华为7X手机(128G)和人民币100元)。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2、被告人陈X于2020年5月8日1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原鞍山市双山医院)门诊楼2层心血管一病房走廊CCU护士站处,趁被害人胡X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护士站工作台上的一部墨绿色苹果11pro手机(256G)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
3、被告人陈X于2020年6月16日3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原鞍山市双山医院)手术楼7层ICU病房走廊内,趁被害人王X1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的一部黑色OPPOA5手机(64G)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4、被告人陈X于2020年9月2日2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铁东XX9号楼1层26号病房内,趁被害人张X1不备,将其放置在床附近的一部黑色OPPOrenoz手机(256G)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5、被告人陈X于2020年10月9日1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原鞍山市双山医院)门诊楼2层呼吸二科6床走廊内,趁被害人李X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枕头下的一部紫色华为NOVA3I手机(6G+128G)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涉案数额不大,社会危害较小;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X于2019年10月21日2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原鞍山市双山医院)手术楼7层ICU病房走廊电梯口附近,趁被害人耿X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黑色华为7X手机(128G)和人民币100元)。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2、被告人陈X于2020年5月8日1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原鞍山市双山医院)门诊楼2层心血管一病房走廊CCU护士站处,趁被害人胡X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护士站工作台上的一部墨绿色苹果11pro手机(256G)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
3、被告人陈X于2020年6月16日3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原鞍山市双山医院)手术楼7层ICU病房走廊内,趁被害人王X1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的一部黑色OPPOA5手机(64G)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4、被告人陈X于2020年9月2日2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铁东XX9号楼1层26号病房内,趁被害人张X1不备,将其放置在床附近的一部黑色OPPOrenoz手机(256G)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5、被告人陈X于2020年10月9日1时许,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原鞍山市双山医院)门诊楼2层呼吸二科6床走廊内,趁被害人李X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枕头下的一部紫色华为NOVA3I手机(6G+128G)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综上,被告人陈X五次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立山XX、铁东XX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耿X的陈述;
3、被害人胡X的陈述;4、被害人王X1的陈述;5、被害人张X1的陈述;6、被害人李X的陈述;7、辨认笔录及照片;8、接受证据清单;9、被盗现场监控视频;10、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2、户籍证明;13、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X辩护人辩称,涉案数额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一节,经查,被告人陈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社会危害较大,故对辩护人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其他辩解,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陈X退赔被害人耿X人民币620元;退赔被害人胡X人民币6300元;退赔被害人王X1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张X1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李X人民币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铁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