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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 公司经营
  • (2020)辽1005民初287号
公司经营
董经宇律师 在线
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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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5民初287号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曲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第三人:王XX
原告杨XX与被告曲XX、第三人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100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曲XX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9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取得的3号地的补偿款中的397,04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李XX从村民王XX手转包过来77亩土地(3号地)。2014年3月28日李XX将地转包给曲XX、王XX、杨XX三人,以曲XX一个人名义与李XX签订的转包合同,承包款是用以杨XX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上取出的180,000.00元支付3号、7号地的转包款。(3号地、7号地捆绑转包,7号地承包人为王X。3号地转包款120,000.00元、7号地转包款180,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年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年后支付。另王XX和原告杨XX各出10.000.00元现金交付李XX)3号地在杨XX等三人合伙承包后,马上经三人共同同意其中的10亩分包给杨X,每亩转包费2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给富X、詹XX,作为上述二人在该地块上栽种杨树的补偿,另10,000.00元作为经营所用。
曲XX、王XX、杨XX三人合伙承包经营8号、9号地期间,得到辽阳县林业工作站发放的补贴款96,360.00元,所以三人又共同投资承包了3号地,因此3号地是曲XX、王XX、杨XX三人共同承包,剩余的67亩土地完全由杨XX一人经营。
2016年11月3日,3号地被光伏发电项目征用,曲XX一个人到经管站领取了3号地的补偿款的支票,约469,000.00元,去掉给第一个承包该地块的农民王XX10,000.00元,曲XX实领459,000.00元。曲XX在未投入一分钱、未投入一份力的情况下,只凭签名凭空拿走459,000.00元。后合伙人杨XX、王XX多次索要无果。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查明曲XX、王XX、杨XX三人共同承包、合伙经营期间承包款及经营款项的投入为原告支付,并均分3号地所得征占款项(扣除承包款及经营款项)后,原告应得的合伙收入为397,040元(459,000.00-351,060.00元=107,940.00÷3=35,980.00+351,060.00=387,040.00+10,000.00=397,04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取所得的3号地的补偿款中的397,040.00元。
庭审中,原告杨XX对其诉请进行了增加,要求增加20,000.00元利息,庭审后,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
被告曲XX辩称:1、本案中的3号地并非三人合伙经营,被告曲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另案8、9号地有合作经营协议,按三人的合作习惯,3号地无合伙经营协议,3号地非合伙经营;2、第三人在(2018)辽1021民初1210号判决书中,自认3号地系被告自己经营;3、辽阳县林业工作站在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实,因无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名,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承包费的陈述自相矛盾。(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3月28日取出180,000.00元给李XX,年前已支付100,000.00元,另2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各出10,000.00元,后其又陈述用辽阳县寒岭林业工作站发放的补贴款96,360.00元中的90,000.00元用于支付承包费,而本案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此提出的意见是2014年1月28日打入原告账户中的100,364.00元,包括本案的96,360.00元,100,364.00元由原告于当年的1月30日提现,而当年的1月30日是阴历大年三十;(2)辽阳县林业站发放的8、9号地的补助96,360.00元,时间为2015年,而原告陈述其用此款中的90,000.00元支付3号地的承包费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3)第三人王XX在原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因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王XX陈述,这块地是我与杨XX一起买的。李XX的3号与7号地要卖就一起卖,分割就不卖,当时我们买不起两块地,我让我小舅子王X买了7号地180,000.00元,我们买的3号地120,000.00元,两块地合起来是300,000.00元。年前向李XX支付了100,000.00元订金是王X一个人出的,年后从原告、被告和我,三人承包的8号、9号地的补偿款中拿出80,000.00元给了李XX,尾款100,000.00元是我和杨XX去王X家拿的,当时还欠李XX20,000.00元,实际付了280,000.00元,然后我和杨XX每个人又拿了10,000.00元用于还欠的20,000.00元,是我和杨XX一起还给的李XX。买3号地曲XX没拿钱,签合同的时候他签的名,当时是在大库的XX银行将钱交给李XX,然后就在大库XX银行签的合同。3号地77亩,转让10亩给了杨X,收取转让费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给了富X用于补偿地上的杨树款,剩10,000.00元用于给付李XX购地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中国XX一本通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户名:杨XX、账号:62×××54)、客户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网点柜面卡取现金180,000.00元。针对该证原告杨XX称:其与第三人王XX于2013年11、12月份给了案外人李XX120,000.00元3号地的定金,并称该定金是7号地承包人王X拿的,后来在购买3号地时,把8、9号地补偿款全都拿出来了,第三人王XX拿了10,000.00元,我补了10,000.00多元,王X拿了60,000.00元,总计180,000.00元,该款于购买3号地时当日取出。另查,该卡记录:2014年3月28日存款19,000.00元,当日取款180,000.00元,余额2605.80元;
2、证人王X证言:证明其系第三人王XX小舅子,同时证明案外人李XX的3号与7号地要卖就一起卖,分割就不卖,我和杨XX、曲XX、王XX在新希望书店里研究达成的共识,我买7号地,杨XX、曲XX、王XX用8号、9号地的补偿款合伙购买3号地,我买7号地共支付180,000.00元,杨XX、曲XX、王XX三人买的3号地共支付120,000.00元,两块地合起来是300,000.00元。我的180,000.00元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年前给杨XX80,000.00元,交给杨XX作为定金,第二次年后拿了100,000.00元给杨XX;(证人王X亦出庭作证)
3、2014年4月11日杨XX与杨X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及证人杨X证言,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杨XX)将东大迫子第3号地七十七亩,转让给乙方(杨X)十亩,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转让金额每亩平均为2000.00元,十亩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整,当场一次交清,证明杨X转包该地时原告杨XX系甲方转包经手人;(杨X亦出庭作证)
4.富X、詹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5月份,杨XX将承包的3号地中的10亩转包给杨X,同时支付了富X在该地块种植杨树补偿款10,000.00元;(富X亦出庭作证)
5.3号地2014年—2016年发生费用明细及会计凭证一份,原告杨XX用以证明其在3号地的实际投入351,060.00元;
6.2019年11月25日辽阳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实及辽阳XX的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8、9号地推广资金补助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给杨XX100,364.00元,但该账户于2014年1月30日取出100,00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从1、2证据来看,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取款180,000.00元,该证据没有存进记录证明,亦无付出该款时收款人的证明,且该证据的数额与证人王X购买7号地的数额一致,证人王X证明180,000.00元分两次给本案原告杨XX,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以此来证明其付180,000.00元款项是3号地,缺乏其它证据的支撑;3、4证据,原告虽然与他人签订了3号地中十亩的转让协议,是实际的经手人,但因城镇人承包农村山林、土地等的特殊规定,此次的转让人签字存在多种性质,如委托、代理等,该证不足以证明三人合伙关系的存在;证据5,本院认为,合伙投资要有合伙人的确认,该证无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签字,不能采信;证据6,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取出该款后其去向的证据证明,因此,该证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
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屈XX、屈XX)、王XX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X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王XX均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其证明观点与证人王X所述其是第三人王XX小舅子的证言不一致,不能直接证明证人王X与第三人王XX无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3号地三人存在合伙关系。
二、被告曲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4年3月28日,交款当日被告曲XX和李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李XX(甲方)将取得的位于辽阳市辽阳县东山XX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项目以壹拾贰万元转让给曲XX(乙方),土地使用面积77亩,证明3号地是由曲XX一人承包,并非合伙;
2.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判决没涉及到3号地,证明原告所述用8号、9号地的补偿款承包3号地是不真实的;
3.2013年8月6日曲XX、王XX、杨XX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作承包的是8号、9号地,不是3号地;
4.2015年辽阳县千万亩经济林补助发放明细一份,证明承包3号地在先,8号、9号地的补偿款在后,3号地的承包费不是用补偿款支付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当事人均陈述参与了经营与管理,但实际是谁经营、谁管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证据1能够直接证明3号地系被告曲XX从案外人李XX手转包过来,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能直接证明3号地承包人,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告曲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李XX(甲方)将其承包的坐落在辽阳县唐家村东山XX土地77亩,以壹拾贰万元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项目一并转让给曲XX(乙方)。原告认为,该地是自己与被告曲XX及第三人王XX共同承包,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号地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本案,案涉3号地系被告曲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曲XX并未与原告杨XX及第三人王XX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虽然原告杨XX向本院举证,来证明3号地三人是合伙经营,但其出示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缺乏其他证据支撑,不能证明三人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8.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铁柱
审 判 员  王 聪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车军
代理书记员  崔大智


  • 2020-10-22
  •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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