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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盗窃案

  • 刑事辩护
  • (2009)莲刑初字第3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宏伟律师
帮助辩护人达到有效辩护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莲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2008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

    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宏伟,陕西XX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0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彭XX、彭XX、李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田宏伟、被告人彭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8年11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彭XX金、彭XX、彭XX、李X经预谋后,携带做案工具至西安市沣镐东XX。被告人彭XX、李X用起子、尖嘴钳将2号楼24层03房住户仇某某家门撬开。被告人彭XX、彭XX、李X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40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妙达牌手电钻1台、金鹏牌手机1部、明基数码相机1部、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作案后四人将上述被盗物品折现后平分。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笔记本电脑、电钻、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3434元。

    2008年10月21日上许9时30分许,被告人彭XX、彭XX、彭XX李X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西郊XX,从2号楼24层3号张XX家厨房小窗翻入室内,盗走张XX现金30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爱国移动硬盘1台、SONY数码照像机1部、18K金项链1条、工艺品镀金项链1条、中国登手表1块男士手包1个玉观音工艺品1件、红豆钱夹1个、中手包3个、钱夹2个、胸花13个、诺基亚手机1部、罗西尼手表1块三星硬盘1件、女式皮包1个、男式中包2个、男士背包1个、皮带1条、鳄鱼钱包1个、歌王影霸DVD机1台、香港回归纪念币3枚、发卡2个、戴尔光标1个

    上述物品破案后,部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9548元。

    4、2008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XX、彭XX、

    彭XX、李X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北XX,先后撬门进入A座26层3号丁XX家里、26层1号李X军家里、26层2号李X家里,盗走丁某田摩托罗拉手机1部、银元2枚、镀铜工艺龙1件、玉手镯1个银手镯1付、黄金项链3条、耳环5个牛纪念币2枚,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9758元;盗走李X家背包1个、芙蓉王香烟2条、中华烟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48元;盗走李小军索尼数码相机1部、铂金饰品1件老凤祥镶嵌饰品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6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仇某某、张X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彭XX、彭XX、彭XX、李X的供述;5、户籍证明;6、鉴定书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彭XX、彭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彭XX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彭XX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从犯。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李X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彭XX、彭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门扭锁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

    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对于几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盗窃3400元现金、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彭XX辩护人提出的彭XX是未成年人犯罪,又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彭XX、李X协助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彭XX、李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彭XX、李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

    人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所处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

    10月24日止。所处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所处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所处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

    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陕AXXX号长安之星汽车一辆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除公安机关移送本院的赃款7151元,已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外,其余未追回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某某

    代理审判员邓某某

    人民陪审员康XX


  • 2009-09-10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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