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0)湘01民终48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玉淑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1,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淑,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2,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审被告:邓某,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审第三人:中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XX。

    负责人:王X,行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X1因与被上诉人吴X1、原审被告张X2、邓某、原审第三人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上诉人张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鸿达华都家园5栋404房归婚生子吴X2所有,原审被告张X2、邓某夫妇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给吴X2;2、驳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请律师的1万元律师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明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过程中,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答辩词、《借条》、《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吴X2信件、《承诺书》等证据没有采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是AA制,涉案房屋完全是由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用于婚生子读书所用,房贷亦是上诉人支付;《离婚协议》系上诉人是在被被上诉人欺骗、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也多次承诺要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婚生子,根据婚姻法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应将涉案房屋判归婚生子吴X2;3、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偿还房屋贷款而导致30天内未过户,并非张X2夫妇拒绝过户,故被上诉人请的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X1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家暴和婚内出轨的行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签订时双方均有律师在场,不存在欺骗、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不存在撤销的理由;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违约方上诉人应承担对方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按揭款已还清,上诉人及原被被告应配合被上诉人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被告张X2辩称;其不愿意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是基于张X1和吴X2的原因才同意的;其只愿意配合将房屋落户于吴X2的名下。

    原审被告邓某及原审第三人中XX未到庭参加诉讼。

    吴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3.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应手续;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过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律师费2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X1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张X2、邓某作为甲方,吴X1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购房协议》,其中约定:“1.乙方全额出资以甲方名义于2010年6月在长沙购买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建鸿达华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5.69平方米,房款包括首付款和按揭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购房费用;2.乙方对该套房屋有全权的处置权,有权利将房屋出售或出租,所得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没有处置权利……4.甲方有协助乙方出售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5.总房款XXX元,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按揭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当日,张X2作为买受人与湖南XX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X2购买后者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2010年7月5日,张X2作为借款人,邓某作为其配偶,二人与中XX签订编号为(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26972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张X2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中XX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上述担保此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张X1夫妇实际负担了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购房税费,并按照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款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本息。2017年2月22日,原告和张X1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子吴X2的抚养以及双方财产、债务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夫妻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塘建鸿达华XX的房产所有权(该房产暂由女方弟弟张X2代为持有,实际为男方、女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屋内装修、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第五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建鸿达华都的房产,女方在离婚后30日内,协助男方办理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及所有税费等其他费用由男方承担(如果非因女方及张X2夫妇原因没有按时办理过户,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约定“男方补偿女方财产及债务分割后的补偿金20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之日支付5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至2017年4月30日前再支付15万元;如女方未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配合办理建鸿达华都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男方有权暂缓支付补偿金,并有权凭本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女方承担;如果男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内容支付上述任何一笔补偿金,女方即可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补偿金并要求男方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女方有权凭本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男方承担。”

    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张X1从××××年××月底开始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两人的婚生子吴X2名下,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张X1于是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该房屋产权的协议义务,双方为此还发生了激烈争执。2017年5月1日晚,张X1与原告在张X1妹妹张XX、原告母亲及周XX等人见证下经协商后就离婚协议的履行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内容包括:原告将应支付给张X1的15万元补偿金先转至汤XX(张X1的亲戚)的账户;张X1同意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承诺以后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吴X2等等。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5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汤XX转账15万元,张X1也在妹妹张XX的协调下开始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该房屋何时过户至婚生子吴X2的名下再次产生矛盾,导致过户手续未能顺利完成。原告于是拒绝将剩余15万元补偿金支付给张X1,并要求汤XX退回了该款项。2019年9月29日,原告和北京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后者代理本案,原告向后者支付律师费1万元。2019年10月30日,北京XX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到原告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和张X1离婚后,原告于2019年上半年提前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截至2019年11月28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的贷款尚欠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为84140.23元,利息为73.33元。

    再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张X2名下,中XX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

    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愿意清偿案涉房屋所担保的未还按揭贷款本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购房协议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记录、(2018)湘01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房屋系原告和张X1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出资购买,而原告和张X1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又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在清偿完毕案涉房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可要求张X2、邓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项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也可在抵押登记注销后,要求张X2、邓某及张X1协助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此外,综合《离婚协议》对律师费的约定,张X1在该协议签订后的确有拒绝协议义务的行为以及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张X1负担律师费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和张X2签订的《合作购房协议书》并无物权确认之效力,故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26972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未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9年11月28日,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为84140.23元、利息为73.33元),被告张X2、邓某在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X1与第三人中XX办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房屋项下的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二、被告张X2、邓某、张X1于上述第一项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妥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X1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吴X1名下,原告吴X1负担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三、被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X1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吴X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吴X1负担2000元,被告张X2负担25元,被告张X1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上诉人的书面陈述、上诉人单方给被上诉人姐姐的短信记录、被上诉人的笔记,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实行经济AA制;二、短信、电话记录、证人吴X2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手段威胁恐吓逼迫上诉人离婚;三、证人吴X2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婚内出轨;四、被上诉人笔记、装修许可与原提交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上诉人书面陈述等证据印证证明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个人购买和按揭还贷用于供吴X2读书所用;五、拟证明《离婚协议》发生变动的证据;六、上诉人自列的家庭财产和收支表。被上诉人对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新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新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本案二审律师费是5000元;二、涉案房屋还贷记录,拟证明涉案房屋贷款已经还清。上诉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不能对二审律师费提出主张;证据二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是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欺骗、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涉案房屋是否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和按揭还贷,被上诉人请的律师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在被被上诉人欺骗、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和按揭还贷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人共同生活和抚养小孩,经济混合,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和按揭还贷,且二人在离婚时又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内的装修、家电、家俱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决定房屋的过户事宜;上诉人张X1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确有拒绝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应承担被上诉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

    综上,张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张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判长  欧XX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6-08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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