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莲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
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商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兴箬南XX。2001
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2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9日
被抓获,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
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XX,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XX,暂住西安市未
央区蔺高村。2014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
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陕西XX律师。辩护人陈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汪XX,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XX。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宏伟,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南XX2015
年1月11日被抓获,1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刘XX,山西XX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梁XX、汪XX犯诈骗罪及
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
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商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X,
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李XX陈XX,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田宏伟,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梁XX
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李XX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XX,商议开展“零首付购车”业务,赚取利润。后李XX与被告人
汪XX、莫XX、阳X(均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零首付购车”信息,寻找购车人,莫XX、李XX与
被告人梁XX取得联系,梁XX找到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业务员华X,办理
购车贷款业务。李XX、陈XX、梁XX等人告诉实际购车人,“零首付购车”即实际购车人不用出钱,与垫资人陈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金额大
于陈XX实际垫付的金额),由垫资人陈XX垫付一部分车款(陈XX付款,或者陈XX转账给梁治理,梁XX付款),另
一部分车款由负责汽车信贷担保业务的公司先行垫付,之后办款”和高开发票的事实,作案多起。
1、2013年11月18日,实际购车人李某看到李XX在网上发布的“零首付购车”信息,与李XX取得联系,在西部车城名
车驿站购买一辆奥迪牌A6轿车,李某与陈XX签订了21万元的借款合同,陈XX付款10万元、梁XX付款2.585万元、盛泰
祥公司付款26.92万元。当天陈XX将车开走。该车的低价发票金额为377013万元,高价发票金额为49.5万元。
2、2013年11月18日,实际购车人易某某经人介绍向陈XX、李XX、梁XX、汪XX等人办理“零首付购车”,在西安
XXX客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一辆霸道2700越野车。易某某与陈XX签订22万元的借款协议,陈XX通过梁XX付款12.35
万元,XX公司付款2865万元。当天陈XX将车开走。该车的低价发票金额为36.84万元,高价发票金额为53万元。
3、2013年11月19日,实际购车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向陈XX、李XX、粱某某、汪XX等人办理“零首付购车”,在西安
XXX客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奥迪牌A6轿车一辆。张某某向陈XX借款21万元,粱某某付款1238万元,XX公司付款26.92
万元,后陈XX将车开走。该车的低价发票金额为377013万元,高价发票金额为49.5万元。
4、2013年12月2日,实际购车人任某向陈XX、李XX、梁XX、汪XX等人办理“零首付购车”,在西安XX销售
服务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任某向陈XX借款后,陈XX付款4.5万元,梁XX付款7.62万元,XX公司付款26.24
万元。当天陈XX将车开走。该车的低价发票金额为36.3万元,高价发票金额为49.5万元。
5、2013年12月4日,实际购车人吴XX向陈XX、李XX、梁XX、汪XX等人办理“零首付购车”,在西安XXX客车销
售服务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5汽车,吴XX与陈XX签订37万元的借款合同后,陈XX付款13万元、梁XX付款4663万元、
吴XX付款14443万元、XX公司付款38.42万元,当天陈XX将车开走。该车发票金额71.5万元,经鉴定系非法开具的
普通发票。
经鉴定,上述高价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五辆车已由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共计1838万元,截止目前
XX公司已向该信合偿还购车人贷款共计87.0676万元。案发后,梁XX已退缴12万元。陈XX拿到车后,随即与唐二兵将车开回河南,并拆除车辆
的GPS,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5月,陈XX将两辆奥迪A6轿车、一辆霸道2700越野车,以每辆26.5万元的价格卖给曹X
亮(另案处理),曹X亮将该两辆奥迪A6车又卖给李抗旱。2014签订37万元的借款协议,陈XX付款13万元,
梁XX付款4.663万元,吴XX付款14.443万元,XX公司付款38.42万元。当天陈XX将车开走。该车发票金额为71.5万元,经
鉴定系非法开具的普通发票。
经鉴定,上述高价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五辆车已由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共计183.8万元,截止
目前,XX公司已向该信合偿还购车人贷款87.0676万元。案发后,梁XX已退缴12万元。陈XX拿到车后,随即与唐二兵将车开回河南,并拆除车
辆的GPS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5月,陈XX将两辆奥迪A6轿车、一辆霸道2700越野车,以每辆26.5万元的价格卖
给曹XX(另案处理),曹XX将该两辆奥迪A6车又卖给李XX。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马XX通过曹XX,在河南省
洛阳市一工商银行,从陈XX处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马XX付给陈XX24万元,付给曹XX4万元,
后马XX将车开回山西。其余车辆陈XX以同样的方式处置。案发后,公安
机关已从李XX、马XX处查获并扣押奥迪A6轿车两辆(购车人任某、张某某)。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借条、付款凭证、账户明细、
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XX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均辩解其没有事先预谋,亦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没有分赃,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XX辩解其是借款给曹X亮,曹X亮将车抵押
给其,故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XX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XX的垫资行为并不违法,且未参与高开
发票,没有向XX公司隐瞒零首付购车的事实,给曹XX的车是抵押而不是变卖故被告人陈XX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
李XX的辩护人辩护称,李XX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对高开发票的事亦不知情,故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民事合同纠纷,公认机关夸大了机动车销售发票的依据和作用,故被告人
梁XX无罪。被告人汪XX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汪XX没有侵犯XX公司的财产,汪XX没有诈骗目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
有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汪XX无罪。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马XX不知奥迪A6车为犯罪所得,没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行为,故被告人马XX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李XX通过他人介绍
认识被告人陈XX,商议开展“零首付购车”业务,赚取利润。后李XX与被告人汪XX、莫XX、阳X(均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零首付购车”信息,寻找购车人,莫XX、被告人
李XX与被告人梁XX取得联系,梁XX找到XX公司的业务员华X,办理购车贷款业务。李XX、陈XX、
梁XX等人告诉实际购车人,“零首付购车”即实际购车人不用出钱,与垫资人陈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金额大于陈XX实际垫付
的金额),由垫资人陈XX垫付一部分车款(陈XX付款,或者陈XX转账给梁治理,由梁XX付款),另一部分车款由负
责汽车信贷担保业务的公司先行垫付,之后办理贷款,付完车款提车后,交给陈XX,待车辆行驶证等办理好,再为实际购
车人办理信用卡或是小额贷款,实际购车人用信用卡或小额贷款的钱,偿还清垫资人的借款后,即可将车赎回,此后实际购
车人每月只要偿还银行的汽车贷款和信用卡或是小额贷款即可。为了降低陈XX的垫资金额,陈XX、梁XX、
李XX等人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开具高、低两张机动车销售发票,陈XX以价低发票的30%计算其垫资的金额XX公司以高价发票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梁XX、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7.15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马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
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梁XX、汪XX、马XX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陈XX、
李XX、梁XX、汪XX及其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无罪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卷中有XX公司的报案材料及相关付款凭证、证
人证言、被告人梁XX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唐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以零首付购车
后抵押办卡套现的名义,骗取购车人信任,自愿办理按揭手续后抵押车辆,并骗取XX公司支付的70%的车款,实际取得
五辆汽车,却未实际办理信用卡,而由被告人陈XX以抵押方式变卖,造成XX公司实际损失14715万元。四被告人在
事前有商议,事中积极配合,各自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该骗局主观上具有故意,结合其客观行为,应当认定四被告人构成诈
骗罪的共犯。故四被告人及辩护人之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被告人汪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
轻处罚。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XX不知车辆系犯罪所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X在非正常车
辆交易场所,且无合法车辆手续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该车辆,其主观上应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其辩解、辩
护意见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
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辆奥迪A6汽车及人民币12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陕西XX公司;未追回之车辆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陕西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某某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匡某某
书记员戴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