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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从轻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9)渝0107刑初69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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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汪XX与购毒人员吴X电话联系后,通过微信收取350元毒资,并携带毒品到达本市九龙坡区某酒店向吴X贩卖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汪XX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汪XX的左边裤包提取到冰毒两袋(净重分别为0.93克和1.00克)及麻古两袋(净重分别为0.46克和0.47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证人吴X的证言,提取、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微信截图,毒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国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汪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X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有特勤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购毒人员吴X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汪XX并未拒绝且利用微信收取了购毒款,随后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3克、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灿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骆中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XX


  • 2019-07-26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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