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1民初14527号之一
原告:秦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2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广东XX律师。
被告:任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号,公民身份号码:412x。
被告:谢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x号,公民身份号码:445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根,广东XX律师
原告秦X诉被告任X、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任X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XX元;2.被告任X向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XXX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项总计123000元:第一笔420000元含(1)2020年7月16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X分别转款20000元、150000元;(2)2020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X转款50000元;(3)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任X转款20000元;第二笔405000元是2020年8月16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X分别转款35500元、50000元;第三笔405000元含(1)2020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X转款30000元;(2)2020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X转款40000元;(3)202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X转款42000元以及通过徽信向被告任X转款23000元。
原告主张:前述XXX元是因为被告任X与案外人莫X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任X就向原告提出借款,款项均是原告转给被告任X,再由被告任X转给案外人莫X。两被告主张:涉案XXX元并非是被告任X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通过被告任X向案外人莫X支付的投资款,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的合意且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后原告与被告任X于2021年6月29日以秦X被案外人莫X诈骗为由共同到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xx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于2021年7月6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秦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从东莞市公安局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及被告任X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原告被诈骗的款项总额为XXX元,由原告直接转给案外为人XXX元:(1)第一笔92000元由原告直接转给案外人莫X用于买布;(2)第二笔92000元也是投资给案外莫X买布,其中42000元由原告转给被告任X,再由被告任X转给案外人莫X,剩余的50000元由原告直接转给案外人莫X;(3)第三笔810000元(由两笔405000元组成),由原告转账给被告任X,再由被告任X转给案外人莫X。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秦X被诈骗案已被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款项包含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的款项当中,且均是与案外人莫X的生意投资有关。故本案原告向被告任X转账支付的款项与秦X被诈骗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待公安机关有进一步处理结果后再进行相应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968.21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已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