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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 刑事辩护
  • (2013)三中刑初字第0005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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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中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史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伟,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3年10月9日以京三分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徐X、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史XX与任×(女,殁年47岁)因邻里关系素有矛盾。2013年4月6日下午,史XX在北京市密云县某村任×家南侧街道上,因琐事与任×发生口角致互殴。其间,史XX用镐击打任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史XX犯罪的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史XX辩称没有故意将被害人打死。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因邻里矛盾而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史XX的丈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史XX,请求对被告人史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XX与任×(女,殁年47岁)因邻里关系素有矛盾。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史XX在北京市密云县某村任×家南侧街道上,因琐事与任×发生口角致互殴。其间,史XX用镐击打任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史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其夫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史XX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1、证人周×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6日中午,我被我家院门外的吵架声吵醒了,我一听是我爱人任×和东侧邻居史XX在吵架,我就赶紧起来劝架,我出院之后就把任×拉回家了,后任×又从家出去了,我就劝她别出去,她没听,还是出去了。过了5、6分钟,我听见我儿子周×2很急地喊我,让我赶紧出去,我出院门一看,任×趴在我家门口马路上,头部下面地上都是血。我看见史XX手里拿着一把镐往南跑了。我就报“110”、“120”了。周×1辨认出史XX系持镐头打任×的人。
2、证人周×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6日下午2点多钟,当时我正在玩电脑,后来就听到我家院外大门口有吵架声音,我听出是我妈的声,我就赶紧出来看,当时我因为着急没有穿鞋,光着脚就跑出来了,之后我父亲周×1也听到了吵架声,也出来了。当时我爸没穿外裤。出门就看到我妈和我家东院的郑X他媳妇(即被告人史XX)吵架,两人也开始撕扯起来,当时郑X他媳妇手里拿了一个镐,后来我和我爸就赶紧把她们劝开了,之后就把我妈给拉回院门口,当时我妈说要报警,我就说那就报警吧,后来我就回屋去穿鞋了,我刚把鞋穿好,就听到院外一声惨叫,我听出是我妈的声音,我看到我妈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好多血。当时郑X他媳妇顺着我家南边的小路往南跑,已经跑出去大概20多米远,当时她手里拿着一把镐还有一把铁锨,当时我打了“120”,后来又打了“110”。第一次出来时,她们就是互相撕扯,郑X他媳妇手里拿着一根镐,但是当时她没有用镐打。我和我爸把她们拉开之后,我妈就在门口打电话报警,后来我进屋去穿鞋,我爸也回屋去穿裤子,这时我听到我妈的惨叫。周×2辨认出史XX系打任×的人。
3、证人郑X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接到我媳妇史XX电话,她说她跟任×因为垒菜园子的事打架了,说任×跟她儿子一起将史XX打伤了。我就赶紧骑电动车往家走,半路上史XX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八家庄道边的一个小房子那,让我去找她。我找到她后,见她一只眼睛肿着,手上好像还有抓伤,我回到金山XX,进村时我看见任×家院子南边水泥路上有一滩血,我就知道史XX和任×打架弄的,旁边还有警车和警察,警察问我和史XX的关系、史XX在何处,我带警察找到了史XX。
4、证人赵X(本市密云县某村村书记)的证言证明:因为任×家翻盖房子提高地基,所以大门前的水泥坡就比以前长,门前的路就变窄了,经过商量,任×家将一处别处的菜园给了史XX家,史XX将自己家菜园向南缩小一部分腾出用作官路,但挪后的路依旧很窄,史XX就嫌任×家的水泥坡碍事,二人由此产生矛盾。
5、证人王×(本市密云县某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干部)证明:2012年12月22日,史XX来办公室反映西院邻居任×翻建房屋占用官道,影响出行的问题。
6、证人曹×、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14时许看见任×家门口躺着一个人,后周×1、赵X等人将任×送医院抢救的过程。
7、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其因搬家曾请客吃饭,任×也来了,席间任×曾喝白酒。
8、证人刁×(密云县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其曾对任×抢救的经过。
9、“110”出警记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抓获录像证明:2013年4月6日14时33分,史XX报案称其在本市密云县某村被打,同时“110”报警单上附有另一报警电话135××××2853(死者的)。出警经查,史XX与任×因自留地砌墙问题发生口角,史XX持镐头击打任×头部。当日16时许,在史XX丈夫郑X的指引下,本市密云县将史XX抓获。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某村任×家南侧街道;提取血迹、镐等物证4处。
11、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任×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所送任×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56.3mg/100ml。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检材:01-任×血样;02-周×1血样;03-周×2血样;04-史XX血样;05-任×左手指甲拭子;06-任×右手指甲拭子;07-平房南墙外侧墙体上;08-平房南侧1.3米处街道地面上;09-镐(检测血迹);10-镐(检测脱落细胞);11-史XX套袖(检测血痕);12-史XX裤子(检测血痕)。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任×是周×2的生物学母亲;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5-09、12号检材为任×所留,支持送检11号检材为史XX所留。
13、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X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史XX使用的凶器镐头一把的照片在案予以证明。
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16、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因琐事任×与史XX发生口角,任×及其子周×2将史XX打伤等情况。
1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任×死亡及尸体火化的情况。
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史XX、被害人任×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史XX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和上述证据相一致。
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殷建伟当庭提供并出示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明本案件的起因,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殷建伟独自一人向张XX、张×2所作调查的笔录,多人联名信等,本院认为,密云县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采纳,其余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取程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因邻里关系不睦与被害人素有矛盾,案发当日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史XX持械将被害人打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史XX的家人协助公安机关对史XX进行抓捕,史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史XX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史XX称不是故意将被害人打死的辩解,经查,在案发当日双方争执过程中史XX持镐头对被害人头部猛击,显系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史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史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史XX的家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史XX,请求对史XX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史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XX代理审判员程靖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XX


  • 2013-12-13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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