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羁押),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昌、姬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辩护人徐昌、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XX多次至昆山市XXXXX号厂房周市XX商贸行的仓库内盗窃饮品、食物、现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XX的父亲向被害单位昆山市周市XX商贸行退赔人民币42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孙XX能当庭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本案涉案金额仅2500余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XX多次至昆山市XXXXX号厂房周市XX商贸行的仓库内盗窃饮品、食物、现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期间,多次至该仓库内盗窃火腿肠、猕猴桃奶、草莓奶昔等物品,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85元。
2、11月23日晚,至该仓库内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3、11月26日晚,至该仓库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
4、11月28日中午,至该仓库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XX的父亲向被害单位昆山市周市XX商贸行退赔人民币42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另查明:1.被告人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翻供,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2.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孙XX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柳X的陈述,证人胡X、谭X、孙某、程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截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瓶车(照片),纸条、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