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与方兴路交叉口东北角汽配城XX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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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而是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装,并且在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前提下,让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上存在瑕疵。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官索取答辩状和证据,都未得到同意。直到上诉人取判决书时,才让拍了一张照片。二、张XX与王XX虽未书面约定家具尺寸、颜色和厂家,但有口头约定,王XX在履约时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没有就此问题调查。1.王XX冒用石家庄XX公司对外销售。2.上诉人接受家具,不能说明上诉人就不可以家具的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请求赔偿。3.王XX没有切实履行家具“三包”的规定。4.王XX不具有销售家具的资质。三、王XX送来的家具并未提供家具合格证和《家具使用说明书》没有提供发票。原审法院没有就此问题调查。四、原审诉争的床头,法庭没有做出合理的判决。上诉人购买的“床头”因质量问题,让王XX“返厂”维修,至今未修好,未送回。庭审中上诉人也要求返还。五、石家庄XX公司说没有关系,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X答辩称,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XX与王XX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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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家具买卖合同;2、王XX收到的家具款12000元,返还给张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诉家具由王XX收回;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张XX在王XX经营的亿美家具瓷砖店定购了餐桌、沙发、床等家具,约定家具款为15000元,王XX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张XX于当日支付300元定金,王XX给张XX开具销售清单,销售清单显示:餐桌数量1单价2600元,沙发数量1单价8600元,床数量1单价4800元,交定金300计,合计15000元。2020年3月11日王XX将床送至张XX家中,2020年3月13日张XX通过微信转账给王XX床款2700元。2020年4月6日王XX将沙发、茶几、电视柜送至张XX家中。2020年4月7日张XX向王XX支付现金8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4月20日左右,张XX发现王XX送来的床头凸出,王XX派人维修,后将床头拉回厂家维修。上述事实有张XX提交的照片、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口头形式成立。张XX因王XX所送沙发颜色、尺寸、质量等与其预定不符、王XX私自更换厂家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张XX提交的销售清单,仅标明家具名称、数量、价格,并未注明尺寸、颜色和厂家,张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所送货物与其预定货物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XX约定了制作厂家。且张XX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进行检验,本案中张XX收货后才将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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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支付给王XX,视为对所送货物的认可。故张XX要求解除与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XX提交一份电话录音,拟证明王XX定制家具颜色与塌部是否有挡头与之前约定不一致。被上诉人王XX质证认为当初定家具时没有提挡头的事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为与第三人通话,不能证明其定制家具时与被上诉人约定事项,故对该份录音,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XX主张被上诉人王XX所售家具与其预定不符,但依据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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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销售清单仅标明家具名称、数量、价格,并未注明尺寸、颜色和厂家等,难以证明王XX所送货物与其预定货物不一致,其所提交的录音等证据无法证明所提出的待证事实,故应由张XX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杨义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