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139号
原告:平安XX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汉中XX,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杜芳芳,上海XX律师。
被告:高X,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高X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X与重庆XX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X可向出借人重庆XX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834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止。同日,被告高X与重庆XX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之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高X向重庆XX公司借款83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后被告高X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高X《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834000.00元范围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月担保费为实际放款金额的0.4%,同时约定如被告高X逾期还款导致我公司代为归还,从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收取代偿违约金,直至被告高X偿还全部款项,并承担我公司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高X与我公司签订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房屋对我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我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高X在重庆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高X未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我公司依约代为归还重庆XX公司借款387199.80元。后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高X进行追偿,但均未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高X归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87199.8元;判决被告高X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2062.67元;判决被告高X承担代偿滞纳金3097.6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始按每日0.1%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高X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00元)。
被告高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高X与重庆XX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X可向出借人重庆XX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834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止。同日,被告高X与重庆XX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之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高X向重庆XX公司借款83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后被告高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X《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834000.00元范围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月担保费为实际放款金额的0.4%,同时约定如被告高X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归还,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收取代偿违约金,直至被告高X偿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高X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房屋对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X在重庆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高X未按期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依约代为归还重庆XX公司借款387199.80元。后原告向被告高X进行追偿,但未能解决。另查明,原告平安XX公司委托上海XX代理原告起诉被告高X担保追偿案件,并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上海XX收取原告10000.00元律师费。原告为保全被告房屋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XX公司陈述;被告高X与重庆XX公司2016年10月18日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高X与原告平安XX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客户电子回单》;重庆XX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原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原告与上海XX签订的《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2张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X在重庆XX公司办理借款,原告平安XX公司为其进行担保,被告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期归还重庆XX公司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有权进行追偿。被告高X与原告平安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X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月担保费为实际放款金额的0.4%,同时约定如被告高X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归还,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收取代偿违约金,直至被告高X偿还全部款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担保费12062.67元及律师费10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0元。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年利率24%)。被告高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高X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房屋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所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向原告平安XX公司支付代为归还的借款387199.80元、支付担保费12062.67元、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金额3871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始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高X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XX公司有权对被告高X所提供抵押物(河北省廊坊市房屋)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0元,保全费2580.00元,由被告高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XX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人民陪审员 翟向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