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伽XX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伽XX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系起诉前半年左右后补的,伽XX行基于之前与XX公司友好合作及同情配合了XX公司。XX公司也向伽XX行表示这些手续与伽XX行无关。事实上,伽XX行早已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XX公司,后续装修均由XX公司督促善后,XX公司应向XX公司及各小租户直接收取装修费,其未拿到装修费系因为小租户对其装修质量及维修存在异议。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伽XX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愿意支付伽X公司分摊的部分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40元,其余工程款根据合同处理。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伽XX行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2.请求判令伽XX行支付违约金(以17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伽XX行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伽XX行(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杨浦互联网大厦五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就位于长阳路XXX号五楼公共区域(走廊电梯厅卫生间以及各租赁户总配电系统等)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20万元。工期:自2015年7月18日开工至2015年9月17日装修完工。工期为60天。工程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甲方在合约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额的30%,计6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计6万元,竣工交付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计8万元。第十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乙方竣工期顺延并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以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5年11月15日,伽XX行向各承租户发出《杨浦蚂蚁艺术学院公共区域消防款项明细》,内容为:1.总款项20万元。2.该工程项目全部由XX公司完成设计、施工等。3.按照五楼5个机构根据所用面积分摊,各家应付费用明细为:伽XX行31,540元、音联邦27,143元、晴天学园55,113元、XX机器人54,898元、画梦童缘31,306元。4.付款期间:2015年11月20日前。
2015年12月28日,伽XX行发函给XX公司称:伽XX行对长阳路XXX号杨浦互联网大厦5楼蚂蚁艺术学院项目即日起全面退出,故2015年7月10日签署的杨浦互联网大厦5楼公共区域装饰施工合同移交给XX公司履行,经伽XX行和XX公司协商确认,公共区域装饰配套的工程费用由各租赁单位分摊,伽XX行分摊的工程费用由XX公司承担。以上内容相关条款在XX公司全面接手的合约中均已明确。
2016年1月5日,XX公司回函给伽XX行称:已收到伽XX行的函。XX公司已得悉伽XX行所述杨浦互联网大厦5楼公共区域项目应付款项移交给XX公司的意见。为了合同转移主体的实际执行,望伽XX行提供与XX公司的双方确认文书。
其后,XX公司称伽XX行未向其提供确认文书。
一审法院立案后,伽XX行未到庭答辩。XX公司自述,伽XX行共向XX公司支付装修款3万元。XX公司陈述,XX公司与伽XX行之间并没有XX公司同意代伽XX行向XX公司支付装修款的协议,对于伽XX行分摊的那部分装修款31,540元,XX公司愿意支付。XX公司诉请变更为:1.请求判令伽XX行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60元;2.请求判令伽XX行支付违约金(以138,4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伽XX行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1,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伽XX行签订的《杨浦互联网大厦五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约履行。伽XX行向XX公司称该款已转让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伽XX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给XX公司,且XX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没有同意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支付义务主体仍为伽XX行。现XX公司愿支付其中部分装修款,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伽XX行未按期支付装修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装修款138,460元;二、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8,4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准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装修款31,540元。
二审中,伽XX行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X与XX公司实际负责人冯XX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一份,称根据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及XX公司对装修款支付是有过协商,且XX公司亦实际向其他租户收过装修款,因剩余租户拒绝支付XX公司才反过来要求伽XX行支付全部装修工程款。XX公司对伽XX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已过举证期限。XX公司称即使从通话内容看亦不能体现XX公司放弃了要求合同相对方伽XX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权利,至于催讨过程中实际由谁来支付对XX公司来说差别不大,所以XX公司根据伽XX行的意思向其他租户要过相应装修款,但在其他租户拒绝支付的情况下仍应由伽XX行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伽XX行提起上诉,仍主张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伽XX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朱XX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彭 辰
审判员 姚 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