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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津0116民初4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楠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4484号
原告: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王楠,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诉讼代理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5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记至2021年1月24日,利息为3286.9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84834元;4.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XXX禁卡押金10000元、保险费3150元、考试费525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5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记至2021年4月7日,利息为1627.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84834元;4.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XXX禁卡押金10000元、保险费3150元、考试费5250元、购买购物卡费用8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田XX与被告签订了《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班组人员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七路53号天津博迈科海洋XX厂内,被告按照其与XX公司签署的结构分包合同价器格下浮15%向原告支付费用。按照该协议规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并安排班组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疫情影响,案外人何XX(班组人员)及其带领的班组人员因系湖北籍人员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故何XX将原、被告共同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田XX签订的《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经滨海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案外人何XX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其承包的本案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作出(2020)津0116民初1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协议为无效合同。因原告田XX系自然人,同样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同样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基于该合同支付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还,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处理,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劳资纠纷保证金100000元已经分两次原路退回,其中40000元以借款方式顶替保证金;2.原告田XX未按协议约定同被告进行结算和办理退场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然为其退款,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不承担利息,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未委托田XX垫付任何款项,所谓84834元垫付款与被告无关;4.保险费3150元已经为田XX班组成员购买意外伤害险,无法退回;焊工考试费两次共计付费8750元,原告尚欠被告3500元;门禁卡由于原告有7张恶意不退,造成扣费及处罚7000元,10000元门禁卡押金扣除7000元及3500元,尚欠被告500元,所以门禁卡押金无法退回;5.田XX班组制作模块造成错误,不进行修改,班组成员不辞而别,造成损失12040元,应该由田XX承担,并且我司已经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向其发出处理决定;6.田XX前后两批员工均为分包班组,违反了协议约定,并且还向公司提供假协议,是完全过错方。并由此引发官司,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田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班组计件承办协议书》,对XX公司工程模块制作安装工程达成承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责任、施工与验收、费用与结算、相关要求等方面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确认该工程承接施工,应缴纳劳资纠纷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起当日汇入甲方公司账户。退保证金的时间:乙方结清厂内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后一个月内。合同第七条约定:……4、乙方员工入场前应到博迈科指定医院进行健康体检及参加安全培训。入场前需办理GIS卡,押金为500元/张,离职时可退回。5、乙方铆、焊工应持有国网操作证,如无,亦可入职后办理。焊工进场后需进行场内资格考试,费用1750元/人,由乙方自行承担,开始通过且工作满一年后,该费用予以退回。
协议签订后,原告田XX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劳资纠纷保证金100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田XX出具收据一份。
2020年4月9日,原告田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21人保险费用315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称为原告班组下21人缴纳的保险费,原告对被告缴纳保险费予以认可。
2020年4月17日,原告田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3人焊工考试费525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称为原告班组内五人报名考试,考试费用每人1750元/人。原告认可五人中三人报名未参加考试、二人参加考试。
2020年4月3日原告田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GIS卡押金10000元。
2020年4月22日,原告田XX与案外人唐XX、李XX、许XX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自愿从天津锘朗博迈科项目退出。孙XX作为见证方签字。同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向原告田XX汇款40000元,汇款人附言“借款”。
2021年1月28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以微信方式向原告田XX发送信息:田X,还应退您账目如下:1、门禁卡押金6500元(七张未退回);2、购物卡4500元(扣除二人考试费3500元)。下次结算回款后付您。
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6520.9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紫金XX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进行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津0116民初4484号民事裁定书对XX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田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XX公司)责任为“负责技术交底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质量管控。并配置专业管理人员。负责向乙方(田XX)提供施工图纸等。乙方严格按施工要求及XX公司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原告田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制度,坚持总包和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分包,严格禁止肢解分包、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田XX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其承包本案的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田XX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答辩称其于2020年4月22日应原告要求,借款40000元给原告,该笔借款用以抵扣保证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汇款单据中汇款人附言为“借款”,且付款人非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以此折抵保证金,故被告XX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合同均具有过错,对于原告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田XX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8483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案外人许XX班组离职,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从原告与案外人唐XX、李XX、许XX签订《协议书》可以看出,协议书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孙XX作为见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XXX禁押金问题,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班组内有7人未能上缴门禁卡,故产生押金罚款3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故被告答辩称3500元的罚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返还原告XXX禁押金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被告答辩称已经为原告班组内工人缴纳保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考试费,双方约定“焊工进场后需进行场内资格考试,费用1750元/人,由乙方自行承担,开始通过且工作满一年后,该费用予以退回。”本案中,被告答辩称已经缴纳考试费用,原告对其班组人员参加考试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关于退还考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购物卡费用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表示退还购物卡费用4500元,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因原告施工造成损失,不应当退还。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提起反诉请求,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购物卡费用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诉前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该费用虽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申请保全可提供担保的方式并不限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班组计件承办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XX保证金40000元;
三、被告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XXXXX禁卡押金10000元,购物卡在费用4500元;
四、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9元,保全费1252.6元,共计3451.6元,由原告负担2554.6元,由被告负担8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姬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XX


  • 2021-06-03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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