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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1)津0116民初30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楠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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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069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被告: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曹XX、周XX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曹XX赠与被告周XX款物的行为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XX返还原告,因被告曹XX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周XX的财产合计764,440.5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1日,被告曹XX与原告张X登记结婚。近日,原告通过被告曹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二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被告曹X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周XX购置房产、车辆等。原告认为,被告曹X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周XX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婚姻权益,违反公序良俗,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曹XX、周XX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真实,被告曹XX与周XX系朋友关系,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曹XX也并没有大额钱和物无偿赠与周XX。2.原告所诉为周XX购买房产和车辆也不是事实,被告周XX名下一套住房,系周XX本人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并办理二手房贷款所购买,其名下车辆一部牌照号为鲁L5××××也系周XX个人所有,与曹XX无关。3.原告所称被告曹XX在任丘XX消费100000元,即便该事实存在,也无法证实该100000元所购买物品无偿赠与周XX。事实上周XX在购房、购买车辆时,作为朋友之间的关系,曾借曹XX款项是朋友之间的正常帮助与往来。周XX已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3日两次将购房所借曹XX借款转入曹XX单位账户上,还清借款400000元,两次转账每笔200000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的起诉并不真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XX也恳切希望与原告能保持良好的夫妻关系,重回正常的生活轨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与被告曹XX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曹XX分别于2020年3月8日、3月16日、3月27日、3月30日从中国XX取款5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于2020年3月27日从中国XX日照分行营业部取款5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周XX分别于2020年3月8日、3月16日、3月27日、3月30日在中国XX存款50,000元、130,000元、170,000元、99,000元,共计449,000元。被告曹XX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发红包、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周XX转款98笔,共计215,440.52元。2020年7月13日、8月3日,被告周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曹XX个人独资的河北XX公司分别转款200,000元、200,000元,并附言“借款”。另,被告曹XX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2020年10月14日附言“消费”100,000元,原告张X陈述元100,000元是被告曹XX在任丘XX为被告周XX消费的。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徐XX陈述,2020年4月至5月之间,被告周XX向被告曹XX借款,借款金额40余万元,且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曹XX于2020年3月8日至30日所取款项,被告周XX于2020年7月至8月通过中国XX账户向河北XX公司两笔转款是偿还被告曹XX个人的借款。被告曹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微信转账系曹XX购买周XX经营的茶叶、酒水的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张X与被告曹XX系夫妻关系,被告曹XX名下财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XX于2020年3月8日至3月30日间共取款450,000元,被告周XX于2020年3月8日至3月30日间共存款449,000元,原告张X主张该449,000元款项性质为赠与,即二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张X提供的被告曹XX名下中国XX银行和中国XX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周XX名下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二被告存、取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基本一致,且传票号相连,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和去处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449,000元系被告曹XX对被告周XX的赠与。二被告主张周XX与曹XX系借款关系并已偿还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8月3日被告周XX向被告曹XX个人独资的河北XX公司转款400,000元,在未举证证明被告曹XX与河北XX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转款系被告周XX偿还被告曹XX的个人借款,因款项系从被告周XX个人账户转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相关转款涉及案外人河北XX公司,被告周XX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XX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发红包、转账向被告周XX转款215,440.52元,原告张X主张该转账款项性质为赠与,二被告主张微信转账系被告曹XX购买周XX经营茶叶、酒水所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发票、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也未提供被告周XX经营茶叶、酒水的营业资质,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曹XX向被告周XX微信转账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赠与。被告曹XX于2020年10月14日消费100,000元,原告张X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曹XX对被告周XX的赠与,但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张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曹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配偶即原告张X的财产权益,且该行为既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又未取得原告的追认,亦明显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故该赠与行为损害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张X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赠与行为无效后,受赠人应予返还受赠之财产,被告周XX受赠之财产为原告张X与被告曹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张X要求被告周XX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问题,被告周XX应返还的数额为被告周XX银行存款及被告曹XX微信转账共计664,440.52元。
原告于2021年2月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30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周XX名下银行存款764,440.52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发生保全费4,3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与被告周XX之间关于664,440.52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XX向原告张X返还赠与款664,440.52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2元、保全费4,342元,合计10,064元,由原告张X负担5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9,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XX


  • 2021-04-13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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