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太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残值货物属于承担责任的人,一审判决由XX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将残值货物交付XX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中在第一承运人投保物流责任险后,把货物交付给实际承运人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也应在被保险的范围内。因此,XX公司不属于被追偿的第三者。
太平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太平XX公司经济损失652,716.8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太平XX公司实际赔付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XX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太平XX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包括货损货差责任、额外费用责任、第三者责任、物流服务费用损失、通用条款,被保险人名称为华XX公司,广州XX公司,华XX公司及华轮威尔森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附属、分支机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综合免赔额为15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10月,托运人-VOLVO中国因业务需要委托华XX公司将一台轮式装载机从天津运至山东济南。华XX公司将上述需要运输的装载机委托XX公司承运,并于2018年5月1日与XX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第2条(b)款约定“航运通达可以转包部分(但不是全部)协议中的职责和义务,但事先必须经过华轮XX的书面同意,华轮XX拥有拒绝转包合同的绝对权利。如果华轮XX同意转包合同,也可以在任一时间将其撤销,而不必向航运通达做任何解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华轮XX在协议的后面部分同意航运通达转包合同,航运通达也将对所有转包合同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第8.1条约定“航运通达的赔偿责任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或任何第三方所遭受的死亡或伤残”。此后,XX公司又将上述承运业务转委托至第三承运人江生物流部进行实际承运,并于2018年10月14日与江生物流部签订《运输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江生物流部就上述货物进行了实际承运,承运车辆为冀EK××**号车、冀E××**号车,司机为任小蒙。
2018年10月15日,冀冀EK××**车、冀冀E××**承运车辆在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南疆公路大桥西XX时,因未注意限高标志而撞在限高杆上,导致车上承运的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受损的装载机进行查勘定损。XX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索赔金额802055元、定损金额706259.70元、理算金额635633.73元。2019年7月16日,华XX公司向托运人支付赔款802055元。同年11月18日,太平XX公司在扣除免赔金额后向华XX公司支付赔款635633.73元,向XX公司支付公估费17083.13元。同日,华XX公司出具《收据、责任解除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的索赔,授予太平XX公司全部权利以太平XX公司或华XX公司的名义进行索赔。
另查,因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太平XX公司的主张成立,太平XX公司需要将保险标的的残值交付给XX公司。经办案人向公估单位核实,货物残值已不存在,公估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残值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残值主要为驾驶室总成、液压流体罐等铁质部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驾驶室总成重量1060kg,其中有残值的铁质部件90%,液压流体罐质量214kg。其他有残值的零部件共计约500kg。故本次受损零部件残值重量共计1060*90%+214+500=1668kg。按废铁价格1.5元/kg计算,本次受损零部件残值1668*1.5=2,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华XX公司基于与货物所有人-VOLVO中国的约定,对案涉货物的损失已赔偿完毕,华XX公司取得向太平XX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现太平XX公司依照其与华XX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率后已向华XX公司支付保险金635,633.73元,且华XX公司向太平XX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同意转让全部权利,并由太平XX公司以华XX公司的名义进行索赔。现太平XX公司根据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约定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XX公司虽不是实际承运人,但其受华XX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有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运送至目的地,且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中也明确约定,XX公司即使转运输也应向华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抗辩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继承人,也就是投保人投保的被保险人华XX公司物流责任险中第五条规定的“独立经营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第三者”,所以,太平XX公司在承担了保险责任后,XX公司不能成为被追偿的对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系接受华XX公司的委托进行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完成货物运输并非以华XX公司的名义完成承运货物,与华XX公司不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对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华XX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不包括XX公司,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太平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据证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关于赔偿金额。太平XX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独立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评估损失金额,期间多方参与、多次检验,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案涉货物的损失金额应以该公估结果确定的案涉损失金额为依据。太平XX公司支付的理赔金额已经实际支付给华XX公司,并扣除了免赔金额。XX公司主张货物残值,因货物残值已不存在,根据公估单位的补充意见,应扣除残值2,502元,故XX公司应赔偿的金额确定为635,633.73元-2,502元=633,131.73元。太平XX公司主张的公估费17,083.13元,并非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太平XX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太平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华XX公司与XX公司就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损失633,131.7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7元,减半收取后为5,163.50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97.50元(已交纳),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5,0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残值补充说明》认定涉案残值为2,502元,并在定损时已经进行了相应扣减。XX公司现对残值的处分及认定价值不认可,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没有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另主张其属于实际承运人,亦应在被保险的范围内,不应成为被追偿的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实际承运人为案外人邢台市开发区江生物流服务部,并非XX公司。其次XX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与投保人华XX公司不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XX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7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XX
审判员 解 童
审判员 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