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XX与地产公司、王XX就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安XX以西xx房屋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由地产公司赔偿上诉人393726.71元,王XX、王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地产公司、王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杨XX与地产公司协商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6月4日,王XX以杨XX名义向地产公司递交一份《宝龙城加名申请》,该申请内容:“本人杨XX于2015年12月26日购买宝龙城XX,本人同意王XX为该套房屋的共同购买人。本人与王XX为朋友关系,如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天津XX公司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杨XX,日期2016、6、4”。以上申请全部内容为王XX个人填写,地产公司未向杨XX核实申请内容。对此,杨XX并不知情且申请内容未经杨XX同意。该申请属于虚假申请,地产公司明知申请必须由本人书写和递交,但故意回避杨XX显属构成恶意串通。王XX不仅虚构了申请书,还虚构一份《联名购房声明》,地产公司也未向杨XX核实声明内容,并错误制造附件六补充合同将杨XX所占产权100%的份额变为杨XX占产权1%,王XX占产权99%。现王XX已将该房屋出售并获取房款。为此,杨XX因地产公司的错误行为直接损失4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地产公司、王XX、王XX赔偿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杨XX与王XX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居住,杨XX应当明知王XX向地产公司提交了《联名购房声明》及《宝龙城加名申请》,杨XX亦应明知其与王XX为按份共有,地产公司与王XX、王XX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杨XX曾起诉要求判决涉案房屋由杨XX及王XX各占50%的所有权,杨XX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
王XX辩称,同意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提交的杨XX与王XX共同签署贷款合同,杨XX对房产份额是知情的。
王XX辩称,同王XX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XX与地产公司、王XX就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海晨道以南、安XX以西xx房屋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地产公司赔偿杨XX393726.71元,王XX、王XX对此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地产公司、王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杨XX、王XX到地产公司确认订购xx号房屋,王XX系该套房屋的销售人员。
2016年6月8日,杨XX、王XX与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杨XX、王XX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房屋,设计用途住宅,建筑结构钢混结构,建筑层数11层,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其中,《附件六补充合同》记载,杨XX与王XX共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房屋。杨XX:身份证号占产权份额1%。王XX:身份证号占产权份额99%。经两人协商,杨XX与王XX共同持不动产权证,持证人:王XX。落款:杨XX、王XX。同日,王XX代杨XX、王XX签署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李X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以及领取房产登记证明等事宜。
2016年8月26日,杨XX、王XX共缴纳房屋首付款124276元,地产公司向二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7年2月14日,杨XX、王XX与X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金额为490000元。
2017年3月1日,杨XX与王XX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涉案房屋归王XX所有。
2017年8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杨XX与王XX及第三人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杨XX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杨XX和王XX共同所有,且各占50%的所有权,房屋贷款由二人偿还相应部分。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45833号民事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杨XX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4日,二审询问笔录中记载:王XX承认“从房屋认购协议到首付和最后认购都是我代签的,但是贷款合同中杨XX的签字是杨XX本人签的,因为我在宝龙城开发商工作,所以有便利条件,而且我和上诉人(杨XX)说了,上诉人让我代办的买卖协议”。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津02民终6035号民事调解,确认王XX于2019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杨XX250000元整,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杨XX承担,双方对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2018年10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XX与杨XX、第三人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王XX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487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2018年11月29日,杨XX、王XX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共有情况一览记载:按份共有,杨XX1%,王XX99%。
2018年12月4日,涉案房屋贷款还清,抵押权终止。同日,杨XX、王XX委托案外人中国XX公司代为领取不动产权证。
2018年12月19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权利人变更为王XX和王XX,共有情况一览记载:按份共有,王XX1%,王XX99%。
2019年4月2日,王XX、王XX与案外人任XX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王XX、王XX将涉诉房屋转让给任XX,房屋价款XXX元。
另查,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4日收到《宝龙城加名申请》和《联名购房声明》。《宝龙城加名申请》内容为:本人杨XX于2015年12月26日购买宝龙城xx室,本人同意王XX为该套房屋的共同购买人。本人与王XX为朋友关系,如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天津XX公司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杨XX,日期2016.6.4。《联名购房声明》主要内容为:购房人杨XX(身份证号:)与购房人王XX(身份证号:)联名购房。杨XX占该房屋比例1%,王XX占该房屋比例99%。经双方协商,杨XX与王XX共同持不动产权证,持证人:王XX。购房人:杨XX、王XX2016.6.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与前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杨XX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不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各项条件,因此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关于杨XX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杨XX与王XX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调解书中确定对于本案涉诉房产权属不存在争议,且随后杨XX将房屋转让给王XX,并已完成房屋变更登记。即使杨XX对王XX作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变更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存有异议,杨XX也已经通过行动对王XX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杨XX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原告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杨XX、王XX共同与X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杨XX应当明知其与王XX共有涉案房产。杨XX虽主张其对王XX签署的《联名购房声明》及《宝龙城加名申请》并不知情,但杨XX在与王XX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且杨XX在与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其已经收取王XX给付的部分款项,杨XX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王XX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杨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