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02民初254号
原告:王XX,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松,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支付借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李XX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XX于2015年2月份向王XX借款3万元,王XX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共计3万元。该钱款均转到被告中国XX银行(6707)账户。2016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借款4500元,仍欠25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李XX辩称,不认可王XX起诉,王XX所述事实有违真实性。事实是李XX通过王XX认识了王XX的朋友,当时给李XX造成了很多损失,王XX的汇款是赔偿损失,王XX应当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2015年2月15日,王XX向李XX转款1.5万元;2月16日转款1.5万元;
二、2016年5月10日,王XX在微信中告知李XX:“三万还了四千五,还有25500,我七月份房租到期了”。此后,王XX又通过微信向李XX催讨欠款,提到:“饭就免了,直接说正题,你还欠我24500元,四五年了你又不是拿不出来,你痛快还给我,我们还是朋友。”
关于还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王XX自认曾收到李XX还款4500元,李XX称曾出于人道主义交付王XX6000元现金,但双方均未举证。结合王XX提交的微信记录,本院认定未还款金额为24500元。
庭审后,李XX向本院提交若干聊天记录,因内容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院不予审核。
本院认为,王XX于2015年间向李XX转账3万元,李XX称该款项系王XX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在王XX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李XX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涉案3万元系借贷款。关于李XX的还款情况,李XX自述其还款6000元,王XX自认李XX还款4500元,结合王XX的聊天记录,其中提到仍欠款金额为24500元,本院以该款项作为欠款金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李XX负担210元,余款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X
书记员 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