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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XX公司与杨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冀0502民初17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燕鹏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02民初1799号

    原告:德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978514F,所在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现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河北XX律师。

    原告德州XX公司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3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64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16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收到了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依据的工资应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邢台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5969元。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已支付了25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16600元。同时原告对停工留薪期的月份8个月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邢台市仲裁委作出的邢市劳人仲案(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XX于2018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1日上班时发生事故,致使被告杨XX右臂被砂轮击伤,住院治疗29天。2018年11月16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字(2018)第233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31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0XXXX0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XX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9年12月19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8个月。被告杨XX在职期间,原告拖欠其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XX月工资为5533元。2020年6月24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31元,一次性工商医疗补助金47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3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64元,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16600元。在该次仲裁时,本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亦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20年8月14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对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中裁决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3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应按邢台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71633元,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依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71633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71633元÷12个月*4个月)。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5533元,原告主张已支付护理人员工资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533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以2019年12月19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邢劳鉴2019年050XXXX01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停薪8个月为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44264元(5533元*8个月)。关于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被告主张该三个月工资已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16600元(2018年5月至7月杨XX出勤83天乘以日工资2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德州XX公司支付被告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3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64元,共计161936元。

    2、判决生效后,原告德州XX公司支付被告杨XX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德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XX


  • 2020-09-15
  •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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