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08行初8号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孟祺洪、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乔XX,河南XX律师。
原告高X因要求确认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烟办)于2016年12月6日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孟祺洪、张XX出庭应诉,被告新烟办仅乔XX律师出庭,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新郑市新XX和庄居委会第三村,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权属证书。2016年12月6日,以被告为首的强拆方,组织、领导近百名身穿黑色制服的不明武装人员,开着大型铲车等机器设备强行将原告的合法房屋拆除。强拆期间,导致原告的母亲杨XX心脏病复发,休克倒地,原告及其家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救助,也不能阻止被告强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在没有看到任何公告、任何征收文件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就被非法强制拆除。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对所强拆房屋有利害关系,且拆除房屋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非宅基地。
3、新郑市公安局新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在现场指挥拆迁。
4、强拆前后照片12张,证明被强拆房屋曾经存在的事实,且被告有强拆行为;
5、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房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了其房屋。二、原告弟兄一人,但是其在新郑市新烟办和庄村第三村民组却有两处宅基地。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一户一子(女)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的土地证是在隐瞒已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之下骗取的,该宅基地应予以收回。如果拆除单位收回了该土地,该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不违法。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持有坐落在新烟办事处车站居委会2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2003)字第20287号。原告在此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上盖有两层仓库。2016年12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仓库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高X要求确认被告新烟办于2016年12月6日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曾于2017年7月6日向本案提起诉讼,因原告高X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郑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因案件情况复杂于2017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以新郑市人民政府已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且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并未超出法定复议期限,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17)豫0108行初6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1月2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申请撤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作出新政(复终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本院在审理(2017)豫0108行初65号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10月25日对拆除现场进行勘验。本案原告房屋及该村庄周边多处房屋已被拆除,现场留有建筑垃圾。本次审理中,被告认可和庄村在进行城中村改造。
本院认为,原告高X提供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光盘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已经能证明原告拥有的房屋,被被告组织人员拆除的事实。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未履行任何手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其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参与实施拆除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对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未作合理解释,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属一户两宅应收回土地的情况与本案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6日拆除原告高X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车站居委会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雪琪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