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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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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XX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刘XX父亲),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XX克县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XX克XX供电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徐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克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7)黑8106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徐XX、被上诉人XX克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周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XX克XX公司承担未尽警示义务、没有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侵权责任;判令徐XX承担指示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当事人依照规定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20日左右,徐XX找到徐XX,要求徐XX为其定作彩钢库房。10月1日,施工人员进入现场,该位置上方有XX克XX公司经营管理并负有监督、检查、巡视、检修职责的10KV架空电力线路,事故现场处于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入现场时水泥地面早已打好,符合施工条件。10月1日、2日施工两天,3日、4日因刮大风没有施工,10月5日继续施工。施工中刘XX在搭建农机库房过程中,被库房上方的万伏高压线电击中受伤,从高约5米的库房上跌落地上,当即昏迷不醒。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彩钢库房位于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刘XX跌落于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事故区域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等事实。一审认定事实违背客观规律。施工现场的电焊机、切割锯是通电待工状态,不是事发时均处于带电状态。经对电焊机实物质证,电焊机完好无损,初、次级没有漏电、短路、击穿现象。电焊机、切割锯的电源距刘XX有10米左右距离。带电施工工具只能是刘XX所坐钢架附近放置的焊把线。焊把线的电压空载时是60V左右,工作时是30V左右。30V、60V系安全电压,不能将人体的双小腿部电击伤,也不能烧焦短裤、裤子并形成孔洞。二、一审法院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重复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徐XX针对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详细阐述异议理由。一审法院对徐XX提出的异议以“有意影响案件诉讼进程,有悖诉讼诚信原则”为由不予采纳。徐XX申请一审的审判长和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一审法院口头决定驳回回避申请,徐XX不服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剥夺徐XX诉讼权利。三、XX克XX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是电击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徐XX的违法行为是电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XX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徐XX所建的临时性库房定性为“钢结构库房超出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徐XX所建库房是铁质骨架,铁皮围挡、无保温措施,只是用来停放农机具防止雨雪侵蚀的临时性库房,造价仅仅3.4万元。依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都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徐XX所建的临时性库房更不可能超出此范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临时性库房不受《建筑法》调整。所建临时性库房施工人不需要相关资质。徐XX与徐XX之间具备承揽合同关系。徐XX在选任定作人方面主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刘XX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徐XX上诉意见。
刘XX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辩称,徐XX引用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第三条,但是该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建设方必须取得规划后方可开工,选择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徐XX引用《建筑法》第83条规定,认为自建钢架房屋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不代表不受其他法律调整。徐XX将案涉房屋自定义为临时性房屋,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临时建筑也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内使用,并且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并不包含本案徐XX搭建的钢建结构房屋,不属于自建二层以下住宅。徐XX搭建的库房选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之内,徐XX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徐XX对选任、定制和指示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责任比例过低。
XX克XX公司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辩称,刘XX不是高压电击过的受伤,未确认电业局承担责任正确。两次鉴定均经过徐XX、刘XX、电业局及徐XX同意进行,上海鉴定所的鉴定已经释X采用文证审查方式进行,四方都同意。徐XX当时的代理人提出不同意文证审查方式,原审法院未同意并无不当。刘XX受低压线电击受伤与电业局无关,电业局不是低压电的所有权人。不是电业局为施工所接的电源。
XX克XX公司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辩称,徐XX对电业局不承担责任认可。
徐XX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辩称,徐XX的农机库搭建位置与高压电保持安全距离,刘XX受低压电伤从高处坠落与徐XX选址搭建农机库不存在因果关系。徐XX按照连队建议搭建农机库临时保存农机具用于耕种,选址与连队口头进行确认。结合鉴定结论及一审查明事实,刘XX的电伤可基本排除高压电所致。农机库选址处于高压电线安全区范围。徐XX与徐XX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徐XX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既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徐XX自认其工程队在场部开展业务,业务范围辐射多个连队,在徐XX所在连队已经修建多处农机库,用途规模与案涉农机库一致。徐XX经朋友介绍知悉徐XX在业界及当地具有一定口碑和施工经验的情况下才选任其搭建农机库,并且在确定选址时连队没有向徐XX释X修建农机库需要工程队具备资质。徐XX已经尽到安全设备保障及提示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XX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辩称,徐XX不仅存在承揽关系中的选任过失,而且违反电力法相关规定,是造成刘XX受伤的重要原因,徐XX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克XX公司、徐XX、徐XX共同赔偿医疗费406,506.11元、误工费19,709.00元(待鉴定后变更)、护理费用24,933.00元(暂计算1人,待鉴定后变更)、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该四项待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等由XX克XX公司、徐XX、徐XX承担。审理中,刘XX增加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克XX公司、徐XX、徐XX共同赔偿医疗费406,313.31元、误工费37,038.00元、护理费45,105.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2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3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109,760.31元。庭审中,刘XX请求将前述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徐XX为在XX克XX第七管理XX第23居民组场院库房北侧与公路南侧之间建造钢架结构农机具库房,其将库房工程发包给徐XX包工包料建造。徐XX雇佣刘XX、刘XX、刘XX、徐XX、徐XX等人施工。2016年10月5日11时许,刘XX在焊接库房钢架作业过程中从库房东北XX钢架上跌落至混凝土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XX克县XX抢救,该医院诊断刘XX为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电击伤,发生医疗费2,183.28元,自XX克XX前往XX克县发生救护车费239.00元。当日,刘XX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等。刘XX因治疗发生医疗门诊费、住院费18,405.20元,自XX克县前往黑河市发生救护车费1,200.00元及医疗护理费300.00元。2016年10月6日,刘XX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术后、颅骨骨折、脑疝、硬膜下血肿、多发面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刘XX住院治疗51天,发生医疗住院费162,463.32元,自黑河市前往哈尔滨市发生救护车费6,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刘XX赴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病、肝阳暴亢症,西医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坠积性××。刘XX住院60天出院,发生住院费58,362.23元。2017年1月20日,刘XX前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后坏死、右侧肢体偏瘫。刘XX住院1天,发生住院费1,072.92元。2017年1月21日,刘XX继续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陈旧骨折、脑外伤术后。刘XX住院18天,发生住院费80,278.73元。2017年2月8日,刘XX前往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中风病、肝阳暴亢症,西医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刘XX住院42天,发生住院费27,169.93元。2017年3月27日,刘XX因术后颅骨缺失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刘XX住院治疗16天,发生住院费34,802.50元。刘XX住院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支出3,859.00元,雇佣护工支出4,950.00元,购买轮椅等医疗器械及药品支出5,305.20元。刘X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XX护理,刘XX系宾县宾西聚鑫广告气模厂职工,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00元。2017年哈尔滨市保姆、护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00元。徐XX为刘XX支付医疗费、120救护车费合计28,827.48元。根据刘XX的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2017年9月5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颅脑损伤、左侧脑软化灶形成,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以下评定为柒级伤残;左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股骨头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伤后(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22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住、出院期间壹人护理至2017年4月12日。3.支持伤后营养伍XX。4.不支持护理依赖。5.支持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每壹拾伍年更换人工关节壹次),匡算约需人民币伍万元/次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6.不支持继续治疗及费用。7.不支持康复治疗及费用。刘XX支出鉴定费4,500.00元、检查费190.00元。根据XX克XX公司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2018年2月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系电击伤后高坠导致颅骨骨折、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继发脑疝、胸腔积夜、××。XX克XX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00元。2018年5月2日,XX克XX公司以鉴定人未到现场勘查高压电线是否有放电点、事故现场还有四台电焊机电源、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高压电击伤的鉴定资质等为由对鉴定意见确认刘XX系电击伤提出异议。2018年7月6日,上述鉴定中心函复:本次鉴定首先确定的是高坠所致之损伤,至于因何原因致高坠,鉴定意见书引用了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电击致跌落的说法。并没有确定被鉴定人刘XX的损伤为电击伤;委托鉴定事项中没有要求鉴定是高压电线路、电焊机电源所致之损伤的成伤机制鉴定;本鉴定例的司法鉴定人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资质等。2018年12月25日,刘XX就其是否系10KV高压线电击伤后高坠导致颅骨骨折等多发性损伤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4月2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内容超出该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为由退回鉴定,函复另行委托。后经委托,2020年1月9日,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电医司鉴[2020]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推断,刘XX之损伤因高压电击导致的依据不足。刘XX支出鉴定费1,350.00元。另查明,徐XX所建钢架结构库房北侧3.17米处为XX克XX公司所有并在先架设东西走向的10KV架空输电线路。案发当日,案涉10KV架空输电线路系正常运营。经现场勘验,钢架结构库房西北侧与线路南侧第1根导线水平距离为2.47米,钢架结构库房东北XX相对的线路南侧第1根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7.03米。钢架结构库房房脊与混凝土地面高度为6.51米,钢架结构库房东北角钢柱高度为4.91米。经现场勘验,钢架结构库房东北XX钢构件未发现电击烧灼痕迹,相对的北侧上方高压裸导线11米范围内未见金属熔融或熔断。再查明,案发当日天气阴,无雨雪天气现象。事故发生时,钢构库房钢架上有刘XX、张XX、刘XX、王XX四人各使用1台电焊机(小于1000V)进行焊接作业,刘XX坐于钢构库房东北角钢架上,所坐钢架附近放置有焊把线。刘XX、徐XX在地面负责为上方人员递送钢管,徐XX负责用电动切割锯(小于1000V)切割钢管。4台电焊机及电动切割锯均为带电状态。刘XX未见刘XX持钢管与附近高压导线发生碰撞。刘XX、刘XX、徐XX均未见火光和听见巨大声响。徐XX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刘XX无焊工资质及高处作业资质,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徐XX取电的配电箱非XX克XX公司产权。还查明,刘XX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镇××组,自2009年4月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居住至今。刘XX之父刘XX于1960年12月3日出生,其母关XX于1962年9月21日出生,刘XX、关XX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镇××组,职业均为农民。刘XX与其妻子许利于2012年2月2日生育一女刘X。刘XX与关XX生育刘XX、刘XX、刘XX兄妹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刘XX主张其系在案涉库房钢架上向上拽地面人员递送的钢管时触碰附近高压导线受电击伤后跌落,但根据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刘XX之损伤因高压电击导致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XX克XX公司从事高压电运营行为与刘XX之损伤无因果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刘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克XX公司存在过错,故XX克XX公司对刘XX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刘XX对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徐XX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及徐XX对该鉴定意见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法院在证据认证中已作评判,不再赘述。刘XX提供其双小腿部伤后所留瘢痕和所穿短裤、裤子存有孔洞的照片,及其于住院治疗期间双小腿部损伤的照片,还有其左臀部伤后瘢痕的照片证明其为电击伤,据此,刘XX主张受电击的部位在左臀部及双小腿部。经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法院调取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鉴定时所拍摄的双小腿、左臀部瘢痕照片进行分析,判断上述部位情况不符合高压电(大于1000V)电接触烧伤的特点,符合低压电(小于1000V)电接触烧伤的特点。案涉施工现场电焊机、切割锯电源均小于1000V,事发时上述工具均处于带电状态,且刘XX所坐钢架附近放置有焊把线,因此,足以认定刘XX系受施工现场带电施工工具的电击后从钢架上坠落。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XX将案涉钢结构库房工程发包给徐XX包工包料建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徐XX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徐XX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对刘XX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案涉钢结构库房超出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故对徐XX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XX雇佣刘XX进行钢构库房电焊施工作业,双方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徐XX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承揽工程,雇佣无焊工资质和高处作业资质的刘XX进行危险作业,且其对刘XX在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的行为没有加以及时制止,其作为雇主对刘XX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不具备焊工资质和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其应当预见到电焊施工作业和在高近5米钢架上施工有受电击、坠落的潜在危险,且未佩戴安全带,最终导致其受电击后跌落造成多发损伤并致残,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徐XX承担60%赔偿责任,徐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刘XX自行承担。关于徐XX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徐XX提出其仅应承担较小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关于医疗费,刘XX因医治损伤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94,202.3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诊疗费等收款凭证为证,并有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依法予以保护。刘XX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该费用应计入护理费。关于徐XX对刘XX院外购买药品等合理性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用药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刘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9月4日,共计334天。刘XX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9,922.00元/年计算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认定刘XX误工费为36,532.92元。3.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支持刘XX伤后(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22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住、出院期间壹人护理至2017年4月12日。刘XX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确认。刘XX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未超出相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因刘XX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4,950.00元,故相应期间的护理费应据实计算。认定刘XX护理费为48,25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住院共计184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刘XX因赴XX克县XX、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发生救护车费共计7,939.00元,该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刘XX诉请的其余3,000.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支持刘XX伤后营养伍XX,刘XX主张营养期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适当,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5,00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刘XX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4月起在哈尔滨市租房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刘XX评为7、8、9、10级伤残,刘XX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及附加指数合理,予以确认。刘XX定残时未达到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刘XX主张残疾赔偿金252,2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X主张其女刘X被抚养人生活费57,7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鉴定意见支持刘XX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每壹拾伍年更换人工关节壹次),匡算约需人民币伍万元/次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刘XX主张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及费用标准有鉴定意见佐证,但其主张的赔偿期限无依据,法院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确定按二十年计算,刘XX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6,666.67元。超过该二十年赔偿年限,刘XX仍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其有权依法另行主张。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因本次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其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10.关于司法鉴定费用,刘XX为确定伤残程度、治疗和护理时限等支出司法鉴定费用4,690.00元及致伤原因支出鉴定费1,350.00元,该鉴定费用的支出系刘XX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刘XX的各项损失共计928,038.9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上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徐XX应赔偿刘XX各项损失60%即556,823.34元,徐XX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等28,827.48元,此款与其应赔偿金额相抵后,徐XX还应赔偿刘XX527,995.86元。徐XX应赔偿刘XX各项损失10%即92,803.89元。综上所述,对刘XX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92,803.89元;二、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527,995.86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8.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1,242.19元,由被告徐XX负担7,024.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6,521.51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针对刘XX的损伤是否为电击形成问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系电击伤后高坠导致颅骨骨折、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继发脑疝、胸腔积液、××。XX克XX公司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质询意见作出合理答复。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6日出具《关于对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函》,主要内容:“本此鉴定首先确定的是高坠所致之损伤。至于因何原因致高坠,鉴定意见书引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电击致跌落的说法,并没有确定被鉴定人刘XX的损伤为电击伤。委托鉴定事项中没有要求鉴定是高压电线路、电焊机电源所致之损伤的成伤机制鉴定。”根据答复函的内容显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确定刘XX的损伤是否为电击伤。一审法院依据刘XX的申请,委托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XX是否系10KV高压电击后高坠导致多发损伤进行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不属于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复鉴定。徐XX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问题。徐XX上诉称徐XX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XX克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徐XX上诉称自己对刘XX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医司鉴[2020]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的损伤因高压电击导致的依据不足,故XX克XX公司的正常运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刘XX的损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案涉钢结构库房搭建在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徐XX要求XX克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XX自身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承揽案涉钢结构库房工程后雇佣不具备焊工资质和高处作业资质的刘XX进行高处作业,且对刘XX在高处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作为雇主,徐XX对刘XX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XX要求徐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徐XX将案涉钢结构库房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徐XX建造。作为定作人,徐XX在承揽人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XX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X、徐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9.96元(徐XX预缴),由上诉人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10元(徐XX预缴),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翟 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XX


  • 2020-12-24
  •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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