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2018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赵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李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赵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吕XX与冯X因债务问题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地铁一号线延长XX工地内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被人劝解。被告人吕XX离开工地后见冯X牌照为津N××××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为泄私愤,用砖头把冯X汽车的前后风挡玻璃砸毁,后又用汽车后备箱里的扳手,把车门及车门玻璃、倒车后视镜、前机盖、车仪表盘等砸毁。经冯X报警,被告人吕XX在案发现场等后归案。经鉴定,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7元。案发后,被告人吕XX家属赔偿冯X各项积极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的陈述,证人杨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汽车维修委托书,增值税发票,前科材料,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判处被告人吕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尚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建议撤销其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与本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XX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吕XX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因债务和情感纠纷引起,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案发前虽有债务等纠纷,但被告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对案件发生以及案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尚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案件起因、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刑初8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吕XX适用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吕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代理审判员 闵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