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卢翠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部分
被告人张XX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担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收取销售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法,多次将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截留归个人使用。直至2015年2月9日案发,被告人张XX挪用的货款中,已有16.06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律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XX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档案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证人申XX、林XX、刘XX、李某、阳X、孙某某、郭XX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销售订单、送货回单、客户自提所填表、支票存根联、公司印文、收条、发票,银行对公帐户对账单、支票及签收凭证复印件、汇兑业务回单等书证,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职务侵占罪部分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张XX在明知XX公司已发现其挪用资金的行为后,仍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相同手法,将上海XX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46万元截留并携款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律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依法收集的销售订单、送货回单、客户自提所填表、收条、发票,证人申XX、林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系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不退还;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并携款逃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XX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就被告人张XX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对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人民币十八万五千二百元,发还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