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窦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杨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13时许,在本市红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楼道内,被告人张XX、张X因琐事与同楼居住的邻居袁X1(另案处理)、袁X2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袁X1胸部等处打伤,张X将袁X2鼻骨等处打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X1因纠纷致1.右侧第4-5前肋及左第6前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左眉弓下斜行皮肤瘢痕长0.7cm,鉴定为轻微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X2外伤致1.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3.鼻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右前臂软组织挫伤6cm×7cm,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贾XX等人证言,被害人袁X1、袁X2陈述,被告人张XX、张X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X、张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张X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XX、张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张X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案件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1.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并致张XX轻伤二级;2.张XX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本案系因邻居纠纷引起;5.张XX无前科,系偶犯。综上,张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真诚悔罪,为了有利于今后邻居和谐相处,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对案件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1.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并且根据起诉书认定,发生争执后双方有互殴情节,因此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相应责任;2.起诉书认定张X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4.张X以前表现一贯良好,为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请求法院充分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张X、被害人袁X1与袁X2均系父子关系。双方分别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门302号和303号,素无矛盾。2017年8月12日13时许,在上述双方居住地楼道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期间,张XX、张X分别造成被害人袁X1胸部等处受伤,袁X2鼻部等处打伤。后被害人亲属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置并将在场的被告人张XX、张X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X1因纠纷致:1.右侧第4-5前肋及左第6前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左眉弓下斜行皮肤瘢痕长0.7cm,鉴定为轻微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X2外伤致:1.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3.鼻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右前臂软组织挫伤6cm×7cm,鉴定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X、张X一次性赔偿袁X1、袁X2经济损失,并表示自行承担因本案己方发生的所有损失;双方相互谅解,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对方。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记录单,袁X1、袁X2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和解协议及赔偿款交付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致二名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量刑时应结合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张XX、张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基本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XX、张X从宽处罚。考虑案件的情节及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各一处,一名被害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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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倩
人民陪审员 吕莉
人民陪审员 薛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