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
法定代表人:章XX,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静,上海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基于另案调解书认为上诉人违约在XX,被上诉人章XX主张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章XX于2018年5月11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标的项目“XX跆拳道”字样标识撤下,以“XX跆拳道”名义经营,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项目,并随即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经营期间的利润。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将未销卡的款项全部算作实际收入,才有了所谓的“利润”,故调解结果是上诉人向章XX支付款项,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违约。原审判决基于调解书武断认定上诉人违约在XX,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章XX于2018年5月通过律师函主张解除协议后,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三个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效力,因此合同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前提应当是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仅在此前提下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被上诉人章XX有无解除权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起诉即认定合同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章XX已于2018年5月11日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投资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解除通知,而上诉人未列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律师函进行过答复,且上诉人未起诉确认解除效力,故原审法院已就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系片面、错误的认识,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章XX基于上诉人违约发送解除函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且解除通知已送达上诉人。2018年9月,章XX就上诉人违约事宜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该案中未提供其依约履行的证据,在本案一审中也未提供,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确实违约在XX,投资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基础。上诉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未起诉确认解除的效力,原审认定投资协议已解除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XX公司的主体不合格。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XX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不应就投资协议承担任何责任。XX公司经营的跆拳道馆与XX跆拳道投资项目不是同一项目,上诉人诉请要求XX公司将跆拳道馆经营权给上诉人的请求无依据。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XX公司与章XX合伙关系,原合伙项目由XX公司继续经营;2.章XX向XX公司支付分成款项284,245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合伙关系正式解除之日,现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3.XX公司将XX跆拳道长风馆投资项目经营权归XX公司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甲方)与章XX(乙方)签订《XX体育长风馆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第一条就股权结构进行了约定:乙方自愿参与甲方主导规划的位于本市普陀区XXXX广场XX跆拳道长风馆投资项目;长风馆项目属于甲方长宁馆的升级转型项目,该项目投资预算为200,000元,乙方以出资200,000元作为投资资金参与长风馆项目;长风馆股权结构为,甲方的长宁馆原有资源作估值价160,000元(以原长宁馆投资协议为依据)全部并入长风馆(长宁馆的收益和负债一同并入);乙方的投资资金总额为200,000元,该项目总估值为360,000元;甲方占长风馆股份的45%,乙方占长风馆股份的55%......;协议第二条就管理框架进行了约定:甲方设立XX驱运营中心,用以保障和指导长风馆的正常运营管理,乙方负责长风馆的日常经营管理;每季度产生的营业净利润按甲方45%、乙方55%比例分配,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财务报表,每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分配一次,无利润不分配。协议签订后,XX公司与章XX在上述商场内经营XX跆拳道长风馆。
2018年5月11日,章XX委托律师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长风馆经营至今所有场馆营业收入均由XX公司收取,XX公司从未与章XX进行营业收入结算,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润分成,已构成了严重违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明确章XX于本函出具之日正式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XX驱体育长风馆项目投资协议》,自解除之日起章XX享有两周合理期限,用于撤销馆内涉及“XX驱”字样的所有资料、招牌等,对此XX公司不得向章XX主张任何权利;……
此后,XX跆拳道长风馆所在场馆名称变为XX跆拳道。
2018年9月19日,章XX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1日,静安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351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XX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7日前给付章XX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的XX驱体育长风馆经营分成款项336,710.72元;……四、各方当事人就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的XX驱体育长风馆经营分成款无其他争议。
一审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XX公司作为承租方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位于本市普陀区XXXX层XX室的房屋;租赁期共计3年,预计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2016年5月17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丙方)、XX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转让自2016年5月1日起生效。……2018年7月31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上海长风大悦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将乙方在该商铺的商号/名称与经营品牌均变更为XX跆拳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XX公司与章XX之间基于《XX驱体育长风馆项目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而就XX公司基于侵权对XX公司提出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XX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协议是否已于2018年5月解除?章XX提出,XX公司因未按约分配利润,其于2018年5月11日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解除协议,XX公司并未就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系争协议已解除,此后XX跆拳道长风馆项目不再经营,XX公司与章XX之间就2018年5月11日前双方的利润分配已通过法院调解处理。XX公司则认为,虽然章XX于2018年5月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但XX公司并未同意,此后章XX更改项目名称并由XX公司经营管理,故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与章XX在另案中就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5月11日XX公司结欠利润分配的调解情况,XX公司确实违约在XX,章XX于2018年5月通过律师函主张解除协议具有法律依据。XX公司虽然表示其对律师函进行了回复,但章XX对此不予认可,而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送达了回函,同时XX公司未就其所称对协议解除的异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效力,且各方均确认此后系争协议项下的XX跆拳道长风馆已不再经营,原场馆所在房屋由XX公司经营XX跆拳道。
综上所述,系争协议已于2018年5月中旬XX公司收到章XX律师函后解除。XX公司与章XX之间共同经营的XX跆拳道长风馆项目已结束。XX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继续经营原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样的,XX公司要求章XX支付协议解除后的利润分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与章XX之间因协议解除产生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3.68元,减半收取计2,781.84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投资协议是否已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还投资项目经营权的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XX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章XX负责长风馆的日常经营管理,每季度产生的营业净利润按比例分配,无利润不分配。协议履行中,上诉人收取了营业收入后并未向章XX分配利润,章XX认为上诉人构成违约,故于2018年5月11日发函通知解除投资协议,并于同年9月1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经营分成款,最终该案调解由上诉人向章XX支付相应经营分成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协议履行期间确实未按约向章XX分配利润,直到章XX起诉后才以调解方式确认了分成款项,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按照跆拳道馆经营模式,实际上前三年往往是亏损的,并无利润,但上诉人又在前案诉讼中同意向章XX支付利润分成,分成期间恰恰是双方合作的三年不到的时段,故上诉人认为合作门店无利润,其没有违约的观点与其行为存在矛盾,本院难以支持。章XX于2018年5月11日向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投资协议已于2018年5月中旬解除,并无不当。此外,由于双方合作的XX跆拳道长风馆已实际变更为XX跆拳道馆,XX公司也与出租方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故上诉人要求恢复XX跆拳道馆的经营在客观上亦无法实现。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合作项目实际已解除,上诉人如认为还有费用未结清的,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3.68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