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X,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3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XX律师。
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原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环XX。
法定代表人:S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陈逾龙,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190号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X(已故)。
原审被告:阳X,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
上诉人李XX、游X、刘XX、刘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中骏XX)、贵州XX公司、原审被告阳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游X、刘XX、刘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骏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充分了解工程机械行业的交易模式及交易习惯,在未查明每一台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交易方式,付款期限等情况下草率定案,中骏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具体销售合同是中XX公司、客户、融资租赁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者XX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在XX公司经销期间,所有的机械设备均是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买卖的。交易模式是XX公司与客户、融资租赁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后,由融资租赁公司将购机款直接支付到中骏XX,剩余款项(租金)由客户支付至融资租赁公司。所以,在每一台机械设备的买卖中,中骏XX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中骏XX没有向融资租赁公司代客户垫付租金或没有将设备进行回购的情况下是不能享有向XX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2、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机械设备的实际销售情况。3、一审中,中骏XX货款数额的主张自相矛盾。4、《保证担保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而中骏XX与XX公司是2014年以后才开始签署经销协议,故前述《保证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合同并不存在。“阳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所签,刘XX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以该合同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从关系、合同的有效期以及担保时效进行判决,加大担保人的举证责任,对担保人不公。
被上诉人中骏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保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阳XX陈述意见。
中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货款XXX.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以XXX.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2.XX公司支付中骏X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44592元;3.阳X、游X、李XX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XX、刘X在继承担保人刘XX财产范围内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XX公司、阳X、游X、李XX、刘XX、刘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刘XX、刘X在继承刘XX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中骏XX(甲方)及XX公司(乙方)签订《特约经销协议》,约定经销区域为贵州省贵阳、铜仁、六盘水、毕节、兴义XX,甲方确定乙方为该区域特约经销商,经销产品甲方制造或进口的石川岛小型液压挖掘机及配件。乙方可在约定经销区域内销售经销产品,在经营过程中的费用及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定期向乙方书面通知经销产品的经销价格及建议市场销售价,具体成交价以实际签订合同为准,若价格有变动应及时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乙方。若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远期汇票利息由乙方承担,直接计入货款或另行结算,但远期汇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货款结算期限具体以实际签订销售合同为准,但无论最终用户是否付款给乙方,乙方均须按实际签订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如期、足额付款给甲方。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建议市场销售价进行销售。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需续签,双方须在本协议到期日前30天确定。
2012年1月1日,刘XX及阳X作为甲方、中骏XX作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XX公司履行该公司与中骏XX(乙方)在经销业务合作全过程(包括业务合作合同期间及业务合作合同续签期间)因发生购销行为及因银行按揭合作业务或因融资租赁业务而应对乙方承担担保或反担保责任等事项而对乙方形成的债务,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相关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日起两年,若付款期届满,乙方又给予XX公司延长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延长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游X、李XX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及2014年9月16日分别签订上述相同内容的《保证担保协议》。
2017年1月17日中骏XX出具《货款及样机核对函》,载明2016年整机应收账款余额为XXX.1元;配件余款6098元。
经阳X、游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阳X、游X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上,两人签名真实性以及游X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否本人所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2年1月1日《保证担保协议》甲方(签字)处“阳X”签名字迹与阳X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2014年1月1日《保证担保协议-集团审核版》甲方(签字)处“游X”签名字迹与游X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正泰司鉴【2019】痕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保证担保协议-集团审核版》中甲方(签字)处“游X”签名字迹上指印是游X右手拇指所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XX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XX公司。
又查,刘XX已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刘XX与游X于199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刘XX系刘XX之父,刘X系刘XX独生女儿,刘XX之母(刘XX之妻)赖XX已于2016年7月去世。
经中骏X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闽0211民初3596号民事裁定,对XX公司、刘XX、阳X、游X、李XX价值XXX.9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中骏XX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45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骏XX与XX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以及中骏XX与刘XX、游X、李XX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中骏XX及XX公司已就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中骏XX亦自认XX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金额为XXX.7元,故其主张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中骏XX在本案诉讼前曾向XX公司主张过讼争债务,故资金占用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阳X、游X主张中骏XX主体不适格,认为XX公司签订的其实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中骏XX主张XX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459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其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中骏XX提交的2012年1月1日《保证担保协议》上“阳X”签名经鉴定并非阳X本人所签,故中骏XX主张**健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刘XX、游X、李XX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承诺愿意对XX公司在经销业务合作全过程(包括业务合作合同期间及业务合作合同续签期间)因发生购销行为……而对中骏XX形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货款及样机核对函》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的经销业务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底,且讼争债务也系中骏XX与XX公司在经销业务合作期间内发生,因此讼争债务亦在保证人承诺的保证范围内。由于中骏XX与XX公司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中骏XX主张上述保证人对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游X主张中骏XX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刘XX已经去世,中骏XX主张其继承人刘XX、刘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刘XX、刘X虽然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XX遗产的继承,但如准许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刘XX遗产,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就此主张权利,故认定刘XX、刘X应在继承刘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就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刘XX、刘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XX.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XXX.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游X、李XX对贵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XX、刘X应在继承刘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贵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游X、李XX、刘XX、刘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XX公司追偿;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XX、游X、刘XX、刘X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特约经销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又重新签订经销协议,双方买卖关系应适用2016年的协议。二、四份销售合同和发票,拟证明中骏XX主张的2016年10月份以后中产生的整机款已经支付完毕。
中骏XX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XX公司与中骏XX直到2016年底仍然存在经销业务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协议中均有刘XX签名,证明刘XX此前担保协议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
二审审理中,李XX、游X、刘XX、刘X还提交XX公司两页记账凭证原件,并经中骏XX核对。该两份记账凭证将四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记录在“贷方”。
本院认定如下:鉴于中骏XX对李XX、游X、刘XX、刘X提交的2016年《特约经销协议》、四份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应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中骏XX与XX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协议》,中骏XX确定XX公司为贵州省的贵阳、铜仁、六盘水、毕节、兴义XX的特约经销商。同期,中骏XX与XX公司另行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中骏XX购买挖掘机设备。合同还约定中骏XX在确认收到全部货款后,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XX公司。中骏XX向XX公司开具面额分别为413500元、548500元、566500元、465300元的四张发票。在XX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将前述四份发票对应金额均记录在“贷方金额”项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骏XX一审提交的《货款及样机核对函》足以证明XX公司拖欠讼争货款的事实,XX富通主张中骏XX的开票行为证明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所有款项,但却未能明提交任何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相反,XX公司的《记账凭证》却证明相应发票下的货款仍属于应付账款,尚未足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欠款事实并无不当。中骏XX提交的《特许经销协议》《保证担保协议》《货款及样机核对函》可以证明中骏XX与XX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根据《保证担保协议》中“承诺愿意对XX公司在经销业务合作全过程(包括业务合作合同期间及业务合作合同续签期间)因发生购销行为……而对中骏XX形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中骏XX有权请求刘XX、游X、李XX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刘XX、刘X上诉质疑刘XX签字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现刘XX已经去世,刘XX、刘X未能举证证明刘XX名下遗产继承分割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刘XX法定继承人刘XX、刘X在继承刘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就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游X、李XX、刘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7元,由上诉人游X、李XX、刘X、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苏XX)
审 判 员 (柯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