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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黄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南刑初字第11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逾龙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逾龙、李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X*侨,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黄X*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3日通知公诉机关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陈逾龙、李X、被告人黄X*侨及其辩护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5年前后,被告人黄X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开始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XX原由被告人黄X的儿子黄X12经营的养猪场基础上,逐年扩建猪舍及附属设施,从事生猪养殖工作。2015年8、9月间,该养猪场被列入政府保留的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后,被告人黄X、黄X*侨和黄X1等5人注册成立厦门市翔安区侨和禽畜专业合作社。同年12月,养猪场按要求修建发酵池、发酵床等环保设施后,通过项目改造验收并获得相应补助资金。侨和禽畜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养猪场仍由被告人黄X、黄X*侨二人实际经营,并在原有规模基础上继续扩建猪舍、饲料间等建筑物,占地从事生猪养殖。经依法鉴定,上述养猪场位于厦门市翔安区XX20大班060、070、100、110小班,其中060、110林地属性为水土保持林,070林地属性为饮料林,100小班林地为一般用材林。2015年6月16日后,养猪场占用林地面积计18.2亩,其中猪舍、建筑面积17亩,包括一般林地10亩、水土保持林7亩;空地面积1.2亩(水土保持林),被占用林地的原有地形、地貌及土壤、水文等林业种植条件及原有植被遭受严重毁坏,被毁坏的立木蓄积量共计2.8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820元。经补充鉴定,上述面积中的0.67亩建筑物实际属非林地。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黄X、黄X*侨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X、黄X*侨,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黄X、黄X*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黄X、黄X*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7.53亩,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黄X*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黄X*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黄X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植复绿措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黄X*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侨和合作社养猪场的建造、扩建,得到当地政府的认可和鼓励,在定罪量刑时应着重将此因素纳入考量,酌定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黄X*侨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悔罪,积极采取补植复绿的补救措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X13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前后,被告人黄X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开始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XX原由被告人黄X的儿子黄X12经营的养猪场基础上,逐年扩建猪舍及附属设施,从事生猪养殖工作。2015年8、9月间,该养猪场被列入政府保留的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后,被告人黄X、黄X*侨和黄X1等5人注册成立厦门市翔安区侨和禽畜专业合作社。同年12月,养猪场按要求修建发酵池、发酵床等环保设施后,通过项目改造验收并获得相应补助资金。侨和禽畜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养猪场仍由被告人黄X、黄X*侨二人实际经营,并在原有规模基础上继续扩建猪舍、饲料间等建筑物,占地从事生猪养殖。经依法鉴定,上述养猪场位于厦门市翔安区XX20大班060、070、100、110小班,其中060、110林地属性为水土保持林,070林地属性为饮料林,100小班林地为一般用材林。2015年6月16日后,养猪场占用林地面积计18.2亩,其中猪舍、建筑面积17亩,包括一般林地10亩、水土保持林7亩;空地面积1.2亩(水土保持林),被占用林地的原有地形、地貌及土壤、水文等林业种植条件及原有植被遭受严重毁坏,被毁坏的立木蓄积量共计2.8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820元。经补充鉴定,上述面积中的0.67亩建筑物实际属非林地。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黄X、黄X*侨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黄X*侨委托厦门市XX公司出具《厦门市翔安区侨和禽畜专业合作社“补植复绿”作业设计书》,承诺在厦门市XX27-010小班异地补种复绿36亩,保证抚育和管护三年,且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厦门市翔安区XX签订《补种复绿协议书》,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厦门市翔安区XX出具谅解书,对两被告人的非法占地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X、黄X*侨各向本院预缴人民币1万元用于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X1、黄X2、黄X3、黄X4、吴X2、黄X5、黄X6、黄X7、黄X8、黄X9、陈某、黄X10、李某、黄X11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林权证、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信息、土地承包协议、国营厦门大帽山农场收款收据、送货单、销售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网上申报企业年度汇总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关于推荐2015年区级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环保综合治理)储备项目的通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5年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的通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官于某森生态有限公司等47家拟保留生猪养殖场提升改造工作的纪要》、《厦门市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验收申报表》、《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关于下达第一批19家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关于加快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办理设施农用地工作的通知》、《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关于大帽山农场涉案地块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等情况答复的函》、厦门市XX关于调取、查询大帽山农场涉案地块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等补充材料、航摄全彩色地图、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告知书、厦门市翔安区侨和禽畜专业合作社“补植复绿”作业设计书、补种复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诉讼文书等书证;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森林公安局翔安派出所关于商请提供闽林鉴字【2017】07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说明的函、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闽林鉴字【2017】078号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厦门市森林公安局关于商请对“侨和禽畜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农用地”鉴定补充说明的函、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X、黄X*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经委托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X、黄X*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黄X、黄X*侨较适宜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黄X*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7.53亩,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黄X*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黄X*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自愿进行补种复绿,缴纳履约保证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X、黄X*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X*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叶采惠
人民陪审员  刘兵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康XX


  • 2021-09-23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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