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民初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X,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XX公司,住所地武定县XX。
法定代表人:袁XX,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刘X,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尹XX,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夏安连,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武定XX公司(以下简称一乘公司)、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2019年7月1日,反诉原告XX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一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刘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夏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工程款3,085,842.1元、误工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一乘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与一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将施工任务交由被告李XX组织施工,李XX又交由原告负责实施。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李XX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2018)狮人调字第10号调解协议,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误工损失5,000元,未完成工程由XX公司负责实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支持诉请。
本诉部分被告李XX辩称:1、自己不是XX公司职工,未受XX公司委托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未组织涉案工程施工,未承包涉案工程,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请求驳回原告对李XX的诉讼请求。2、XX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李X进入工地施工做土石方工程,自己代表李X与XX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罗X对接,与李X形成共同劳动的合伙关系。3、本案法律关系冗杂,调解协议是为了规避转包风险,保护一乘、XX博和李X的利益,各方做出的妥协,不能依据调解协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
本诉部分被告一乘公司辩称:武定考训场工程发包给XX公司,工程款应支付给XX公司。该工程已完工,因XX公司未提交结算材料而未结算。李X要求一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一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李XX,也未转包给李X,工程施工方一直是XX公司,李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工程还有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XX公司支付其他班组工程款近200万元,按李X的请求,则工程总价与合同价不相符。3、李X多次围堵施工现场,造成XX公司损失,调解协议是为了尽快完工不得已而签订,且调解协议未要求XX公司向李X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李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XX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一乘公司武定考训场工程,委托被告李XX组织施工,被告李XX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李X施工。2018年8月27日至9月5日,XX公司委托现场技术员罗X通过其妻高XX向李X指定的祁XX账户支付工程款50万元。施工期间,因一乘公司与土地出租方土地租赁纠纷导致李X停工7天,因停工损失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8年11月23日,经一乘公司和XX公司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甲方一乘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李XX、丁X李X进行调解,达成(2018)狮人调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纠纷简要事实:“甲方在武定县境内的马X沟租用一废弃厂房筹建驾考一体化学校,系武定县招商引资项目,经过项目审批,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由乙方中标负责承建,甲乙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签订时间:2018年5月4日),乙方获得工程承包权后,把建筑施工任务委托丙方李XX组织施工,丙方获取工程建设施工权后,又把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丁X李X负责实施,在丁X李X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与土地出租方未协调好租赁关系,导致施工中断7天后复工。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丙方李XX与丁X李X签订施工合同(书面和口头),丁X也按约定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丙方对丁X的行为及施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材料款、机械进场施工费、员工劳务费支付问题上,丁X与丙方发生争议,导致甲方的工程项目无法按期获得使用,驾考一体化学校未实现预期效果。为了尽快解决争端,甲乙方出面请求武定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2018年11月23日上午,由狮山派出所、狮山司法所、综治办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召集四方当事人在县大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经调解,四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造成停工7日的误工损失,由丙方向丁X支付人民币5,000元。二、丁X李X尚未完成的工程(无论工程量多少)不在(再)由丁X实施,由乙方负责实施,丁X所实施的工程量由丙方李XX会同丁X李X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支付款项数额、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三、丁X李X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把施工机械、工具、人员撤离施工场地,在撤离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如发生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概由丁X李X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前已由丁X负责完成的工程量如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丁X李X负责承担。五、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四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处理。六、乙方应按照原与甲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相关义务,严禁再出现将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七、乙方与丙方李XX的委托关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为解除,丙方、丁X今后均不得已(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碍该项工程的正常施工。八、上述协议条款属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四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为生效。”原告李X、被告李XX、一乘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X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生效后,XX公司未与李X进行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原告李X提起诉讼。
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18)狮人调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XX公司与李XX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委托关系以及李XX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X的事实。2、被告李XX当庭陈述,证实XX公司中标后,其与罗X、李X三人商量由李X做土石方工程。3、证人罗X证实李X具体做了土石方填筑、平整、碾压工程和办公楼3层钢架楼梯、厨房两侧钢架大棚工程。4、XX公司授权委托书、罗X结婚证、罗X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8年8月27日至9月5日期间,XX公司委托罗X通过其妻高XX向李X指定的祁XX账户分3次转款支付原告李X工程款合计50万元。经质证,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由李XX支付李X误工损失5,000元,被告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X主张工程价款3,085,842.1元,提交现场签证记录13份、照片39张、工程结算报审表3份。经质证,现场签证记录没有签署签证日期,没有一乘公司、XX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庭审中原告李X不敢保证XX公司项目经理蒋XX签名属实,真实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结算报审表没有XX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李XX述称未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真实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原告李X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提交一乘驾校酬宾宣传单1份。经质证,酬宾宣传单是一乘公司向社会发放的广告宣传材料并非工程验收文件,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李X主张李XX将工程转包给李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罗X电话录音光盘1张。经质证,原告李X2018年8月27日与罗X的聊天记录与XX公司提交的罗X聊天记录内容一致,证实李X向罗X提供了祁XX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录音与调解协议内容相吻合,证实李X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XX主张其是昆明市XX公司职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提交工作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李X、被告一乘公司、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XX主张为涉案工程垫资5万元,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经质证,交易明细虽然载明李XX于2018年7月30日向罗X转账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款项交付一乘公司或者XX公司,关联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李XX主张2018年11月21日与一乘公司、XX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提交会议纪要1份。经质证,原告李X未参加会议亦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庭审中亦不认可会议决议事项,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李XX主张被强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本院调取调解录音录相资料。经本院向司法所查询,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司法所不具备录音录相条件,调解过程未进行录音录相。本院依法调取(2018)狮人调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经质证,与原告李X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XX主张一乘公司、XX公司举报其与李X强揽涉案工程涉黑,申请本院调取举报材料。本院认为,举报材料属于法律规定的保密材料,依法不予调取,当庭向被告李XX进行了释X。
被告一乘公司主张与原告李X不存在合作关系,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经质证,原告李X、被告XX公司对XX公司中标一乘公司武定考训场工程,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指定蒋XX为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一乘公司主张2019年1月25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提交电子票据业务处理结果查询1份。经质证,XX公司无异议,认可收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主张承包一乘公司武定考训场工程,约定合同价2,985,591.75元、工期40天,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1份。经质证,原告李X、被告李XX、一乘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主张支付供货商水泥款13.8万元、提交水泥供货确认单1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1份。经质证,原告李X认可李XX与云南XX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确认单,认可其支付水泥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主张支付灯杆款1.35万元,提交灯具订货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各1份。经质证,原告李X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李X施工的工程相关联,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XX公司主张支付其他施工班组劳务费、材料费1,007,492元,提交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7份、取款存款回单各1份、收条收据14份、收付款凭证1份、结算单2份、企业信息1份。经质证,原告李X不认可,XX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李X施工的工程相关联,本案不予确认。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X返还工程款30.67万元、赔偿损失13.02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XX公司承包一乘公司武定考训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X多次找人堵拦施工场地,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迫于无奈,XX公司按照李X要求于2018年8月27日至9月5日分3次向其支付50万元,要求该笔款项必须支付给工程施工人员。被告李X收到款项后未支付给施工人员,导致工人讨要报酬,XX公司逐一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支付给工人。被告李X多次组织人员堵拦施工工地,导致工程延期,给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支持诉请。
反诉被告李X认可收到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辩称收到款项后积极支付给了农民工和材料商,且远远超过50万元。工程停工是一乘公司与土地出租方土地租赁问题导致,与李X无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赔偿工程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双方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反诉原告XX公司主张2018年8月27日至9月5日期间分3次向李X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反诉被告李X认可,并有XX公司授权委托书、罗X签证、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XX公司主张李X支付云南XX公司水泥款5万元、唐XX挖机租赁费2万元、夏银彬挖机租赁费1.05万元、杨春文砂石料款2万元,提交水泥供货确认单位1份、收条2份、领(付)款凭证2份、收据1份。经质证,反诉被告李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XX公司主张李X阻止施工造成财产和停工损失13.02万元,提交接处警登记表1份、收条2份、脚手架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1份、协议1份、照片2张、证明1份。反诉被告李X对接处警登记表辩称不知情,对收条、合同、结算单、协议、照片、证明认为与其无关。经质证,接处警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案情记录,来源和形式合法,证实李X损坏房屋玻璃13块、锁住一乘驾校工地电动门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收条、合同、结算单、协议、照片、证明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或第三方评估,关联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李X辩解因发包方土地租赁问题导致停工,提交一乘公司战略投资部2018年8月27日印发的会议纪要1份,记载“2018年6月2日因租地问题停工至今。”经质证,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李X主张垫付工程款834,898元,提交收据、报销单、领款单、收条、支付凭证66张。经质证,反诉原告XX公司认可李X支付赵XX劳务费5.33万元、杨春文砂石料款2万元、李加彦劳务费4万元、夏银彬挖机租赁费1.05万元、唐XX挖机租赁费2.5万元、云南XX公司水泥款5万元、李加彦水泥款0.186万元,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20.066万元,本案予以确认;其余票据XX公司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本院为核实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调查收集罗X证言1份、蒋XX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罗X虽然旁听了案件审理,但其证实李X进场施工,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吻合,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蒋XX未到庭对现场签证记录进行核对,述称签证记录不是其签名,真实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四方在涉案建设工程中的法律关系;2、本诉原告李X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反诉被告李X应否返还反诉原告XX公司工程款、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李XX支付李X停工损失5,000元,被告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四方认可XX公司承包一乘公司武定考训场建设工程,与一乘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原告李X、被告李XX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18年11月23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调解,四方自愿达成(2018)狮人调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对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确认。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信守履行。(2018)狮人调字第10号调解协议书经李X、李XX、一乘公司、XX公司四方共同签字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定案依据。被告李XX、一乘公司、XX公司辩解被胁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胁迫事实,依法不予采纳。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乙方获得工程承包权后,把建筑施工任务委托丙方李XX组织施工,丙方获取工程建设施工权后,又把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丁X李X负责实施,”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与丙方李XX的委托关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为解除”,足以证明XX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李XX组织施工,李XX在组织施工中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X施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委托被告李XX组织施工,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李XX在被告XX公司委托其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X施工,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对原告李X分包工程部分承担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的责任。原告李X请求被告李XX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李X以及被告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乘公司欠付XX公司工程款,原告李X要求被告一乘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X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李X提交的现场签证记录没有签署签证日期,没有XX公司盖章认可,XX公司项目经理蒋XX的签名存疑,缺乏证据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结算报审单虽然有李XX签字但未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核实,且缺乏合法有效的现场签证记录为基础依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X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实施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本案不予确认。
关于反诉问题。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X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未提供结算文件证实其多付反诉被告李X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X赔偿堵拦施工工地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工程延期损失,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或第三方评估财产损失数额,真实性存疑,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本案不予支持。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损失金额,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李X停工损失5,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27元,由被告李XX负担50元,原告李X负担31,47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反诉原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建利
审判员 钟XX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