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70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教练,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樊XX、夏安连,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221410M。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XX诉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樊XX、夏安连,被告曲靖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XXX”的XX轿车交给原告用于驾驶培训,车辆经营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使用费101600元,风险押金10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完毕以上款项,但收据却载明为教练车委托管理费);双方约定原告每年所招收学员的最低“基数”,同时约定了被告以原告每培训合格一名学员,按培训费的45%(1700元)提取作为经营管理支出成本,被告按培训费的55%(210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含政府规定的税金、车辆保险、维修、油料等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形式上的主体资格缺乏且属于违反行政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约定的“车辆经营使用权”归属原告个人,已危及交通安全公共利益及扰乱机动车学员培训市场秩序,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因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无效;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教练车委托管理费及风险押金11160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为2064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32246元。
被告运输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不代表只要违反规范性文件合同就无效。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未指出双方签订经营合同违反哪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方具有主体身份资格,取得了相关部门许可证,使用的车辆是经过国家登记的,场所是国家核定准许的,教练员也具有从业资格证。教练员以运输公司名义工作,由运输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李XX向运输公司交纳101600元的使用费后,从运输公司取得云DXXX号轿车10年的经营使用权;李XX在经营车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油费、维修保养费、保险费都由李XX自己承担,税费由运输公司统一代征代缴;C1型驾驶证培训费为每人3800元,由运输公司统一收取;李XX每年应完成40个学员任务;每个学员由李XX向运输公司交纳1700元经营管理费,超出40人,每多一人,运输公司奖励李XX300元,低于40人,每差一人李XX同样向运输公司交纳1700元的经营管理费;另李XX应向运输公司交纳1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在每月结算、考核中,运输公司扣除李XX的各种税、费、保险及其他成本后,出现负债时,优先从李XX交纳的风险金中扣除,李XX应在扣除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风险金和交清所欠费用,否则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经营权;若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营至2018年7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培训费标准降为3400元/人;车辆考核基数变更为28人/年;李XX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管理费用拖欠时,每拖欠30天,承担3%的资金占用费。超过30天,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没收全额风险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XX在经营过程中拖欠运输公司各种费用,构成重大违约。反诉请求为: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XX与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将云DXXX号轿车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车辆价值1万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XX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管理费12800元,税款17056.41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16940元学费,五项合计66796.41元;4、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承担。
针对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李XX答辩称,运输公司所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培训经营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运乘驾校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车辆所有权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3、2017年11月、12月考试学员名单、考试成绩表各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1月、12月,李XX教学的学员考试合格率连续两期低于80%;
4、下欠学员任务数及管理费统计表、税收统计表各一份,学员报名花名册七份、发票二份,用于证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李XX应完成的学员考核数9人,实际完成1人,差额8人,下欠运输公司管理费为12800元(8人×1600元/人)。运输公司为李XX代缴了162个学员,共计代缴税款17056.41元,该款项应由李XX向运输公司支付。
经质证,李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名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行业习惯,80%合格率不合理;对证据4三性不认予可,认为该证据系运输公司单方面制作,因为合同无效,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依据,依法纳税的主体应该是被告,要求原告纳税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与原告所举证据1内容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反诉原告、甲方)与原告李XX(反诉被告、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附件《曲靖市XX公司驾校驾驶员培训经营管理办法》、《曲靖市XX公司驾校安全教学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其公司所有的学牌号云DXXX教练车交由乙方经营使用,该车辆所有权属甲方,合同期内经营使用权属乙方,乙方依据合同约定自负盈亏,须经甲方同意并在甲方办齐相关手续后方可转租;2、经营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交管部门规定的该车报废期限止;3、经营使用费101600元,于双方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缴清;4、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用于保证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责任,如各种税、费及各种责任事故理赔差额等。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后,双方结清款项,甲方应将保证金退还乙方;5、甲方职责及权利义务如下:甲方办理教练车落户手续,承担购置税及落户费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代收学员培训费并开具正式培训发票。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费用结算以月为单位,在为乙方扣除各种代缴税、费后,剩余资金全部兑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把学驾人员的培训费按收费标准统一交给甲方,即:C1型车培训费3800元,考试办证费580元,甲方以乙方每培训合格一名学员,按培训费的45%(1700元)提取作为管理支出成本,甲方按培训费的55%(2100元)支付乙方(含政府规定的税金、车辆保险、维修、油料等费用)。乙方交付甲方的经营管理费用必须保证最低基数,即小车每辆每年保证培训合格学员40人,低于40人的按每差一人向甲方支付1700元的管理费,超出40人的,每多一人,奖励乙方300元。如遇培训费变化,按上述提成比例执行;6、乙方在培训学员过程中,必须遵守各项行业主管部门关于教练车使用的规定和交通法规,及运输公司的驾校驾驶员培训的经营管理办法等;7、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两期考试合格率低于80%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经营权;8、若因双方任何一方原因(除不可抗力和政策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须向对方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就双方、安全责任、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多项内容作了约定。《曲靖市XX公司驾校驾驶员培训经营管理办法》、《曲靖市XX公司驾校安全教学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合同附件,对管理及考核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李XX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30日向运输公司交纳了委托管理费1016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后被告将云DXXXXX轿车交付李XX经营使用。2018年7月27日,运输公司与李XX再次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学驾人员的培训费收费标准、管理费用、最低交费基数、兑现分成比例、风险保证金交纳、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管理费用拖欠、合同解除成就条件等作了重新调整和约定。
李XX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为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运输公司以李XX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招生及培训任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关于合同效力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李XX(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之规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附件约定运输公司提供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等,对李XX行使管理权及绩效考核,李XX对学员开展培训,对外以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该约定实质系运输公司将其在驾驶员培训中的部分教学培训环节承包给李XX,且李XX系有驾驶员培训资质的从业人员,运输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将驾校培训行政许可转让给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上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李XX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李X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运输公司(反诉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李XX未完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招生及考核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其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收取的风险押金10000元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XX。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返还其云DXXXXX轿车的诉请,因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输公司收取的李XX车辆使用费101600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李XX已使用云DXXXXX轿车,存在损耗,应扣除其车辆使用期间的损耗,下余款项由运输公司返还李XX。另,根据相关教练车管理规定,教练车辆报废期为10年,故使用期间每日的损耗本院依法计算为101600元÷10年÷365天=27.84元/天,车辆使用期间本院依法确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原告返还被告车辆之日止。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XX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及风险押金利息的主张,因合同约定风险抵押金不支付利息,另合同中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使用费亦无利息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支付管理费128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不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支付税款17056.41元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公司按培训费的55%支付给李XX(含政府规定的税金、车辆、维修、油料等费用),被告实行统一财务管理,费用结算以月为单位,在扣除原告各项代缴税、费后,剩余资金全部兑付给原告,但运输公司提交的学员登记名册载明费用“已兑”,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没收全额风险保证金”,其中关于“甲方有权没收全额风险保证金”的约定无合法依据,因合同解除,运输公司反诉主张由李XX支付其风险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公司反诉主张由李XX支付学费169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李XX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及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云DXXXXX牌教学车辆。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XX风险抵押金10000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李XX的车辆使用费101600元,在扣除原告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后(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每天按27.84元计算),下余项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XX。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XX公司承担7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承担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江维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刘春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