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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意杀人罪,经辩护,法院采纳意见,最终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 刑事辩护
  • (2018)赣08刑初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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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经辩护,法院采纳意见,最终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案件详情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刑初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X,女,193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住安福县。系被害人易X1之母。
委托代理人旷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易XX,男,1965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听力、言语二级残疾,住安福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翻译人彭X,安福县平都第一小学特教老师。
辩护人彭X,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XX,男,1940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视力二级残疾,住安福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朱奕,江西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X,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福县。
被告人易XX、易XX故意杀人一案,由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赣吉市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做出(2017)赣08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XX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做出(2017)赣刑终1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赣08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代理检察员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X的委托代理人旷XX,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彭X、翻译人员彭X,被告人易XX及辩护人朱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XX家与邻居易X2家因排水问题近年来多次发生吵架,积怨较深。2016年4月11日6时许,易XX又因排水沟纠纷与易X2、易X1兄弟发生争吵,后在易XX老屋二组老园井旁的空地处互相纠缠打架。易XX父亲被告人易XX在家中听到易XX和易X2、易X1兄弟吵架后,便从床边睡椅的棉絮下取出割肉刀,从家中走到打架现场,易XX见状从易XX手中拿过割肉刀往易X1左腋、项部及身上连捅数刀,致易X1当场死亡。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XX、易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易XX系主犯,系聋哑人;被告人易XX系从犯,系盲人,已满七十五周岁,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易XX从家中拿出割肉刀交给被告人易XX,易XX当场将易X1杀害,给颜X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8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X虽未杀人,但其在现场未劝阻其兄易XX杀人,且持铁锹推波助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易XX对其杀害被害人易X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易XX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易XX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3、被告人易XX系聋哑人,被告人易XX系盲人,无法形成共同犯意,非共同犯罪。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不能反映易XX精神状态的真实情况。5、被告人易XX系聋哑人。6、被告人易XX没有逃跑,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7、被害方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易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XX辩称:其带刀出去是为了防身,没有犯罪故意。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易XX系年满75周岁老人,且系盲人。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易XX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X辩称:其没有侵权,不属于赔偿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XX家与邻居易X2家因排水沟问题近年来多次发生吵架,积怨较深。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易XX家可修建一条排水沟,但不能影响通行。但该协议却未能履行,双方仍然时常吵架。2016年4月10日下午易XX家把排水沟挖开,易X2家又把水沟填了,晚上易XX家又把排水沟挖开。次日早上6时许,易X2、易X3夫妻又填水沟,被易XX发现,便上前阻止。为此,易XX与易X2、易X1兄弟再次发生争吵,后在易XX老屋二组老园井旁的空地处互相纠缠吵架。易XX母亲刘X1闻讯来到现场,拿瓷碗欲打易X2,被易X3发现,易X3与刘X1拉扯在一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X看见易X1、易X2兄弟与其兄易XX拉扯,易X3与其母刘X1拉扯,便叫他们不要打架,并用手机将他们拉扯的情况拍照,见他们没有松手,又到家中拿了一把铁锹出来吓唬易X1,见易X1还是将易XX扯住,其便用手机报警。易XX父亲即被告人易XX在家中听到易XX和易X2、易X1兄弟吵架后,从床边睡椅的棉絮下取出割肉刀,从家中来到吵架现场,并将割肉刀递给易XX。易XX见状从易XX手中接过刀往易X1左腋、颈部及身上连捅数刀,致易X1当场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易XX传唤到案,4月13日易XX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易X1系左胸部被锐器捅伤,致左胸开放性肺损伤、血气胸,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易XX(被告人易XX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家与易X1家是邻居,近年来经常吵架。易XX小学时因病成了聋哑人,智力没有问题。易XX近年来眼睛看不清。案发时,听到屋外吵架声,出来看见易X1、易X2兄弟与易XX拉扯,易X2之妻易X3与刘X1拉扯,便叫他们不要打架,并用手机将他们拉扯的情况拍照。见他们没有松手,便到家中拿了把铁锹来吓唬他们,但易X1还是将易XX扯住,其便用手机报警。其父亲易XX也从家里摸出来,走到易XX身边,从衣袖中拿出一把尖刀递给易XX,易XX接过刀后朝易X1捅了几刀,易X1被捅倒地。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易XX带走。
2、证人易X3(易X2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6时许,其和丈夫易X2在门外填易XX家挖的排水沟,被易XX发现后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打斗。易XX之弟易XX站在旁边用手机拍照,并持铁锹吓唬,但没有打。易XX之母刘X1拿瓷碗要打易X2,其见状便与刘X1相互拉扯。拉扯中,看见易X2、易X1与易XX拉扯打斗,易XX拄着拐杖来到现场,后见易XX持一把割肉刀返回,手上、刀上有血,易X1则倒在地上,脸上、身上都是血。
3、证人易X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6时许,其在家门口将易XX昨晚挖的排水沟填平,易XX过来不准其填,于是与易XX发生争执并打起来。易X1见状也打了易XX几拳。这时易XX的母亲刘X1拿一个瓷碗出来要找其麻烦,其妻易X3看见把刘X1拖开,易XX持一铁锹在旁,但没有参与打斗,易XX则拄着拐杖站在水井边上。易XX和易X1一直纠缠打在一起,后见易XX持刀往易X1身上捅了数刀,易X1倒在地上。医生到达现场后说易X1已经死亡。
4、证人刘X2(易XX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易X2、易X3、易X1和易XX吵架声来到现场,看到刘X1与易X3打起来,易XX拿手机正拍打架场面,并从家中厨房拿出铁锹来吓唬易X2、易X1,要他们停下来,但没有参与打斗。后来,易XX拄着拐杖出来,往打架的地方走去。其证言还证实,两家因门口排水沟问题常有矛盾,昨天上午易XX挖开了排水沟,易X2把水沟填掉,晚上易XX又挖开了排水沟,所以就出现了这事。以前两家为此打过几次架,派出所调解多次均无效。
5、证人刘X1(易XX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房子边打了一口井,井边挖了一条排水沟,易X3家在其家后面,要从井边过,经常把水沟填平,为此两家多次吵架。2016年4月10日下午其家把排水沟挖开,易X3家又把排水沟填了,晚上其家又把水沟挖开。次日早上6时许,易X3、易X2又填排水沟,易XX便上前阻止,这时,易X1来了,其见状过去帮忙,想用手里的碗去打他们,易X3过来拉其头发并与其厮打。易XX在旁用手机拍照,易XX闻声也来到到压水井边。易XX杀死易X1后,其和易X3才被人劝开。
6、证人易X4(村主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6时25分,接到易XX电话后赶到现场,看见易X1仰面倒在地上,满脸鲜血,其赶紧拨打电话报警。当时,易XX右手持杀猪刀站在水井边上,手上、刀上都有血。
7、证人易X5(村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听到吵架声后,来到易XX家水井边,看见易X3抓住刘X1顶在墙边,易XX站在水井边,易X2在水井边打电话,易X1仰面倒在地上,满脸鲜血。其赶紧劝还在厮打的易X3、刘X1松手。
8、证人易X6(村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听到吵架声后来到易XX家水井旁,看到易XX右手握住一把长约25公分的割肉刀站在厨房边,易X2站在井旁打电话,易X3和刘X1在墙边相互拉扯。易X1仰面倒在水井东边约5、6米的墙边,脸上、地上很多血。易XX坐在他家厨房门口。
9、证人易X7(村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看见易X3和刘X1相互拉扯在一起。回来后听说易X1被易XX捅死了,倒在其家老屋的墙角下。其证言还证实,易XX除了耳朵听不到和说话不清,其他正常,如果有人挑衅他,会有暴力倾向。
10、证人易X8、易X9、易X10(村民)的证言,证实易XX比较老实,一般不会与人争吵,但有人惹他,会与人大声争吵,比较凶。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安福县严田镇易XX老屋二组老园井旁的空地处,尸体仰卧在易X9家老屋南侧墙外地面上。
12、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根据被告人易XX的交待,公安人员在易XX房间床头躺椅棉絮下找到作案凶器割肉刀并进行提取。该作案凶器经被告人易XX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此外,公安人员还提取到易XX手机拍摄的冲突期间照片,该照片证实了易X2、易X1与易XX发生冲突时的情况。
13、生物物证鉴定书及提取笔录,证实送检的现场血迹、割肉刀刀刃上血迹、易XX所穿裤子上血迹获得STR分型,经15个STR基因分型支持为死者易X1所留。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易XX头皮血肿,左手皮肤软组织创伤,为轻微伤。
1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易X1左项部、右项部见两创口,两创口贯通;左胸腋前线第五肋处见一斜形创口,深达胸腔,部分肺组织外露;左前臂中段桡侧及左胫前中段见两创口。各创口创缘齐整,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较深,刺切作用明显,系易于挥动、一端较尖带刃的锐器形成。死者易X1系左胸部被锐器捅伤,致使左胸开放性肺损伤、血气胸,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16、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易XX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其辨认能力和控制力完整,为完全责任能力人。
17、身份信息表、残疾证,证实被告人易XX为成年人,被告人易XX案发时已年满75周岁。易XX为听力、言语二级残疾,易XX为视力二级残疾。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XX系案发当日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易XX于2016年4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9、安福县严田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易X3家建房开始,刘X1与易X3两家多次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2015年12月9日经严田镇人民政府及严田镇派出所调解,形成调解协议,易XX家可修建一条排水沟,但不能影响通行。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1、被告人易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6时许,其经过易X2家门口,看见易X2在填埋其家挖好的排水沟,便不让易X2填,为此发生争吵并打架。不久,易X2哥哥易X1来了,两兄弟打其一人。在打斗过程中,其看见父亲易XX手上拿一把割肉刀朝其打架的地方递来,便接过刀朝易X1连捅三刀,易X1流血倒地。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把其带走。
22、被告人易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听见儿子易XX和邻居易X2因排水沟一事争吵,因易X2、易X1家太欺负人,便摸出一把割肉刀走出屋外,心想易X2他们打到身边,便用刀捅死他们。在屋外,听见易XX喊:“拿刀来,他们要我的命。”其说:“拿刀去。”说完,有人将其手中割肉刀拿走。易XX虽听不到,但估计他看到了我手上的刀。其供述还证实,前年起,因与易X1家经常吵架,其便把这把割肉刀放在床头躺椅棉絮下,用于防身。案发时,拿刀给易XX,目的是要易XX把对方杀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易XX心胸狭窄,因邻里纠纷,竟将他人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XX行凶杀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易XX传递凶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提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不能反映易XX精神状态真实情况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系由具有合法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在充分了解事实后作出,且该鉴定结论与证人易XX、易X7、易X8、易X9、易X10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易XX精神正常的事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易XX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XX虽听力、言语有残疾,但其心智正常,其理应知道持尖刀朝他人左腋、项部、身上捅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却不计后果,朝他人连通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易XX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当易XX从易XX手中拿过刀时,易X2、易X1已经停止对易XX的侵害了,并且易X2还松开了双手,没有和易XX拉扯在一起;易X1虽然和易XX拉扯在一起,但并没有殴打他。易XX此时已经不具备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了,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易XX、易XX一个盲人,一个聋哑人,无法形成共同犯意,非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XX虽系聋哑人,但其视力正常,被告人易XX虽系盲人,但其听力正常,不影响二人共同犯意的产生,且本案事实便是被告人易XX听到被告人易XX吵架声后,将凶器带出并传递给被告人易XX,易XX接过凶器连捅他人致人死亡,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易XX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XX在听力上为二级残疾,在理解和交流上重度受限,他人是否报案,其并不知情,其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但不能认定其归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被害方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害人易X1弟弟易X2填埋被告人易XX家的排水沟引发,被害方在本案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易XX系聋哑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易XX辩称其带刀出去是为了防身,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拿刀出去的目的是待易X2他们打到身边,便用刀捅死易X2他们;后来拿刀给易XX,目的是要易XX把对方杀掉。这与证人易XX的证言、被告人易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易XX有和易XX共同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XX系盲人、系年满75周岁老人,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易XX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该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XX、易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X在现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属于赔偿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X要求判令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经核算,其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7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33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div="">
一、被告人易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易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易XX、易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X经济损失3373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甘国飞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5-16
  •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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