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达县XX、黄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1民终1196号
2020年05月14日
租赁合同纠纷
审判人:陈X、郑X、刘X
原网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60023XL。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生于1972年12月0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女,生于1990年01月2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XX,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XX杨柳垭**,注册号5117XXXX08389(1-1)。
经营者:李X,男,生于1966年02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生于1977年0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县XX(以下简称南XX)、被上诉人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钟X,被上诉人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南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XX、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所涉《租赁合同》不是深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在龙岗分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是虚假印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可证实该印章系假章。2、徐XX、黄XX在宣汉XX项目有多重身份。黄XX参与了湖北省XX公司分包的宣汉XX址板劳务工程,并与湖北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X签订协议、收取劳务款项。故黄XX在白岩滩项目上并不是单纯受徐XX聘任,也不是单纯的材料员,其尚有多重身份。黄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所涉的钢管扣件可能用在了宣汉XX项目上,也可能是用在湖北XX公司分包的址板劳务工程上。徐XX除在XX公司白岩滩主体工程项目部负责管理外,还在宣汉XX项目借用了中水七局的资质,故即便被上诉人证明了黄XX是徐XX聘用人员,也不能直接建立黄XX与XX公司及分公司的关系。3、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对未退还部分租赁物,在计算赔偿后又继续计算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过分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4、XX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应当支付租金、赔偿金和违约金。且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只有在XX公司拒绝给付赔偿款的前提下才需要支付违约金,但本案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XX公司是否是本《租赁合同》的租赁责任方尚需法院判定,在责任方没有确认前,赔偿款不能由XX公司支付,若经二审判定XX公司应当支付赔偿款,XX公司即会支付,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可能。
南XX辩称,黄XX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代表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南XX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故XX公司深圳分公司即为承租人。由于XX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黄XX辩称,黄XX是徐XX聘请的案涉项目的六个材料管理员之一,仅负责收发租赁物,未参与款项结算、支付,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
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等191045.06元,并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从2019年3月1日起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8062.20米、扣件9401套、顶托674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原告18744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XX公司在承建达州市宣汉县XX枢纽工程中,被告黄XX以XX海建工深圳分公司(租用方、乙方)的名义与原XXX的业主李X(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钢管接头0.01元/套/天;维修费标准:顶托1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旋转)扣件6.50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6元/套;上、下车费各12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00套/吨)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最后剩余租金以乙方工程完工(及房楼封顶)或退完全部租赁物资时,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金。乙方指定黄XX、金XX、何XX为材料员。该合同乙方处上加盖有XX公司深圳分公司字样印章,被告黄XX在材料员处签名。2016年6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钢管、扣件的租金重新约定为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并约定钢管接头1000个/吨。租赁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按时在月底交纳本月租金,超过期限乙方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甲方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黄XX在该份合同上写明,以前租钢管及扣件按现有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91045.06元还有钢管8062.20米、扣件9401套、顶托674套未退还。另查明,案外人徐XX系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黄XX系徐XX雇用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XX系被告XX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徐XX雇用的人员,黄XX因工作职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乙方处加盖了XX公司深圳分公司字样印章,且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徐XX在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持有使用。因此,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XX系代表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即被告XX公司承担。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XX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XX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黄XX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退赔租赁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退还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欠付时间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主张违约金4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县XX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91045.06元;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退还原告达县XX钢管8062.20米、扣件9401套、顶托674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9年3月1日起(按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XX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达县XX违约金45800元;五、驳回原告达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5.50元,由原告达县XX负担1571.09元(已交纳),被告XX公司负担7664.41(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XX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XX公司举示了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执481号《执行通知书》及中国XX银行出具的XX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XX公司已向湖北省XX公司支付了合同欠款,本案租金应由湖北省XX公司支付。南XX质证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是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南XX签订的,即使其向湖北省XX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但也不能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问题。本案中,南XX举示的《租赁合同》上租用方(乙方)载明XX公司深圳分公司,尾部乙方加盖了XX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材料员为黄XX。根据南XX在一审中举示的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庭审笔录,可确定XX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建了达州市宣汉县XX枢纽工程,且曾向徐XX出借公司资质,黄XX为徐XX聘请的材料管理人员,因涉案工程需要,黄XX以XX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南XX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XX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虽然该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文,但该公章系徐XX在涉案项目中持有使用,据此,南XX有理由相信其是与XX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承租人并无不当。该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南XX将租赁物资交由租赁合同约定的人员签收,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提出徐XX、黄XX的其他身份问题,系XX公司与徐XX、黄XX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关于未退还租赁物资应否计算赔偿款又计算租金以及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否计算未退还材料租金的问题。南XX系通过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来获取租金为主要经营模式的个体工商户,在承租人对租赁物既未归还又未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南XX既产生了租金损失,又产生了材料本身丢失的损失。租赁合同约定,剩余租金以乙方工程完工(及房楼封顶)或退完全部租赁物资时,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金,故同时主张未退还材料的赔偿款和判决生效前的租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乙方支付维修、保养费,并及时赔偿所差材料款,否则按总价款的25%支付违约金,现XX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维修、保养费并赔偿所差材料款,故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酌情主张45800元违约金适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5.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 判长 陈X
审 判员 郑X
审 判员 刘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员 程X